(2014)泉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王义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王义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小春,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峰,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被告王义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陈夜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义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春、赵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诉称,2011年7月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与第一被告王义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23100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王义峰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6000元。第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工行鼓楼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为第一被告王义峰在工行鼓楼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义峰已欠本金3301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义峰仍未偿还欠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义峰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010.54元、利息5174.81元,合计38185.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义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真实的贷款合同关系,合约中对利息的计算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第一被告王义峰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购车首付款收据存根一张。证明第一被告王义峰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因购车透支相应的贷款额度126000元。3、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就其购买的车辆申请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126000元,分期36期。并已知晓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且累计四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未扣款项全部记入其信用卡账户,不再享受分期,同时影响个人征信。证明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昭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账户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通过POS消费126000元购买车辆,以及第一被告的账户使用情况。6、原告系统截图两张、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10.54元,利息5174.81元。被告王义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王义峰因购买别克汽车需要向原告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其上载明,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2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被告王义峰(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载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中第3项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义峰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王义峰购买的别克汽车3年期贷款126000元出具了《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审查向被告王义峰发放了卡号为62223100XXXXXXXX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王义峰发放贷款126000元,涉案信用卡首期还款日为2011年6月14日,分期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义峰共拖欠信用卡本金33010.54元、利息5174.81元。另查明,被告王义峰所购别克汽车苏CVXX**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鼓楼支行。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申领申请、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义峰发放了信用卡,并为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王义峰负有在免息期内按期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王义峰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义峰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3010.54元、利息5174.81元,合计38185.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王义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约定债权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王义峰提供的车辆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后原告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王义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本金33010.54元、利息5174.81元,合计38185.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王义峰所有的苏CVXX**车辆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王义峰负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