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樊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樊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周文珂,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该支行职员。被告:樊玉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樊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玉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诉称,被告樊玉金于201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得个人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用途为自建房,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归还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未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樊玉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及利息36296.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玉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及支付利息36296.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樊玉金不能偿还,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清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及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被告樊玉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玉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樊玉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XX)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X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樊玉金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共240个月,借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正常执行利率5.219%,逾期利率9.21%,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归还贷款,正常每月还款金额为2352.4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就该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在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遂向被告樊玉金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樊玉金仅还款至2012年8月,之后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樊玉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及利息36296.82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玉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及利息36296.82元;如被告樊玉金不能归还,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清偿。另查明,截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樊玉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利息49271.4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樊玉金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樊玉金发放了350000元借款,但被告樊玉金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还款至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起至今均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樊玉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4195.31元、利息49271.47元,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樊玉金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樊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334195.31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止,尚欠利息49271.47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334195.31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系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樊玉金已就用于该借款所抵押的房产作出约定,并在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樊玉金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超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且依法具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334195.31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止,尚欠利息49271.47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334195.31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樊玉金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可以依法对被告樊玉金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XX)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X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被告樊玉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7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莫 遥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