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翠娟与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娟,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孙翠娟,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葛延忠(系原告丈夫),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井市。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士光,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祥,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孙翠娟与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娟的委托代理人葛延忠、被告延边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士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娟诉称:2012年11月28日,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向我支付了39000元利息,本金与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因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边耀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月28日为止的利息169000元。被告延边耀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部分无异议。借款人为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公司,现由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原告孙翠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翠娟及委托代理人葛延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孙翠娟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孙翠娟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的事实。被告延边耀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延边耀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延边耀天公司对原告孙翠娟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孙翠娟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翠娟对被告耀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筹集建设资金向原告孙翠娟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翠娟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原告孙翠娟于同日向被告耀天公司交付了400000元借款。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孙翠娟分五次支付了39000元利息。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向被告延边耀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延边耀天公司亦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翠娟与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翠娟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延边耀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该债务,故原告孙翠娟要求被告延边耀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翠娟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9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月2%,减去已付39000元,逾期利息继续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原告已预交4745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