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昊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吴昊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恒,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宇诉称:2013年7月5日2时10分,案外人吕宏明驾驶车牌号为冀FB3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90公里600米处与案外人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LQ5**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案外人吕宏明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冀FB3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911**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案外人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系该二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85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800元,护理费189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9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1元,住宿费16932元,交通费671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137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吴昊宇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需要医嘱和正规发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营养费需要医嘱和住院天数,原告吴昊宇要求过高;误工费需要劳动合同、医嘱来确定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和误工时间的长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医嘱和正规票据;住宿费原告吴昊宇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支付正常就医和复诊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昊宇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时10分,案外人吕宏明驾驶车牌号为冀FB3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90公里600米处与案外人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LQ5**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吴昊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案外人吕宏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昊宇无责任;后原告吴昊宇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右胫骨平台骨折(Ⅱ型),左足内、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左小腿、左踝、左足、右膝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划伤;原告吴昊宇于201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39天,原告吴昊宇支付急救费1012元,住院费48929.62元,医疗费5656.17元,共计55597.79元;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休3个月28天,其中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时间均需1人护理;原告吴昊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2013年10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昊宇的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庭审中,原告吴昊宇要求误工费,其向法庭提供广州市荔湾区小巧编童服行出具的劳动合同及3份工资条,其诉称每月工资为6150元,但经法庭询问,其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吴昊宇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向法庭提供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康复助步器发票、轮椅发票、室内健身车发票、药品及助行器发票;原告吴昊宇要求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火车票、客运车票、飞机票等,经法庭询问,原告吴昊宇做完鉴定后即回陕西休养;原告吴昊宇要求住宿费,其向法庭提交北京右安门约泰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予以证实,经法庭询问,原告吴昊宇诉称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工作地址在广州市,因在北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故出院后一直住在宾馆,做完鉴定后回到陕西;原告吴昊宇要求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昊宇要求伤残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证实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案外人吕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B3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此次事故共造成三名伤者,为原告吴昊宇、案外人徐艳美、案外人唐国,另外二名伤者亦将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赔偿案外人徐艳美16712.1元,赔偿案外人唐国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昊宇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案外人吕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昊宇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外人吕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昊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原告吴昊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昊宇要求医疗费,依其提供相应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55597.79元;原告吴昊宇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相关规定处理,每日均为5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950元;原告吴昊宇要求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中的陪护时间及护理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2300元;原告吴昊宇要求营养费,虽无医嘱,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950元;原告吴昊宇要求误工费,其诉称每月工资为6150元,但经法庭询问,其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法庭对其每月工资认定为350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8317元;原告吴昊宇要求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昊宇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康复助步器发票、轮椅发票,对室内健身车发票、药品及助行器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3528元;原告吴昊宇要求住宿费,因其在北京无住所,结合其复查时间及当地住房标准,对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吴昊宇要求交通费,依据其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吴昊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伤情等级、年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15000元。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赔偿案外人徐艳美16712.1元,赔偿案外人唐国3000元,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已赔偿完毕。综上,原告吴昊宇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59497.79元(医疗费555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应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吴昊宇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5475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8317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吴昊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