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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世芳与张玉林、程文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芳,张玉林,程文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芳,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柱,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林,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娟,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刘世芳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林、程文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张玉林、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张玉林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号的房屋动迁。同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圣泰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为张玉林出具搬迁验收单。2009年6月5日,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玉林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号的一处房产已动迁,于2008年6月5日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动迁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10XXXXXXXX;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张玉林自愿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程文娟,并同意回迁房落在程文娟名下;如若出现纠纷,程文娟无条件同意动迁及相关部门收回上述回迁安置的房产,张玉林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张玉林、程文娟在公证机关公证上述协议书的签名手印均属实。张玉林向程文娟出具收条,承认收到程文娟买房款17万元,房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号,编号010XXXXXXXX。2010年7月11日,程文娟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清河湾棚改安置协议书,确认回购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河湾小区B17栋2单元6层2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10XXXXXXXX自动失效。刘世芳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玉林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林偿还拖欠刘世芳的借款及利息;王玉华对张玉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此案,尚无结果。另查明,张玉林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刘世芳与张玉林系叔嫂关系。刘世芳诉称:刘世芳与张玉林系亲属关系。2007年因债务纠纷,刘世芳将张玉林起诉至法院,该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张玉林在刘世芳提起诉讼及执行期间,规避法律,恶意转移财产,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号回迁房产转让给程文娟,造成执行案件无财产可执行。刘世芳认为张玉林、程文娟的行为侵犯了刘世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张玉林、程文娟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玉林、程文娟未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世芳诉张玉林、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正在执行中,尚无结论,因此不能证明张玉林与程文娟转让房产行为对刘世芳造成损害。故刘世芳要求撤销张玉林与程文娟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刘世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8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由刘世芳负担。刘世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17万元欠条是虚构的,是程文娟恶意帮助张玉林转移财产。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充分说明其弄虚作假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玉林与程文娟房屋买卖协议。张玉林、程文娟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程文娟与张玉林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收条》是否真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玉林与程文娟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玉林自愿将坐落于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号房产中5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程文娟,并同意回迁房落在程文娟名下。程文娟已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清河湾棚改安置协议书》,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动迁安置房屋确认给程文娟。故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收条》是否真实的问题,因该收条系刘世芳在原审举示证明张玉林把房票卖给程文娟的事实。刘世芳在二审又主张收条系伪造,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程文娟与张玉林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以及《收条》真实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玉林与程文娟系有偿转让诉争房屋,刘世芳没有举证证明程文娟购买张玉林的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以及程文娟购买诉争房屋时知道刘世芳与张玉林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刘世芳请求撤销程文娟与张玉林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世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