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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林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183号。负责人石立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与无锡乾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固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公司)、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建行城东支行与乾固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建行城东支行对林艳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建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乾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由其向乾固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林艳同意对乾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乾固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林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林艳对乾固公司的借款本金15221509.86元、利息、罚息1345521.3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2150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及乾固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艳答辩称:建行城东支行提供的有“林艳”签名字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林艳”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未提供保证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建行城东支行与乾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建行城东支行向乾固公司提供贷款18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建行城东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乾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讼中,建行城东支行提供了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乾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保证人签章处签有“林艳”字样。因林艳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意见为:署期“2012年11月29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林艳”签名字迹不是林艳本人所写。诉讼中,建行城东支行与乾固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达成调解协议:由乾固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之前归还建行城东支行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建行城东支行律师费损失;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对上述乾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固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负担本案诉讼费中的66141元。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城东支行与乾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城东支行按约向乾固公司发放了贷款,乾固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建行城东支行提供的署名为“林艳”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经鉴定并非林艳本人所签,林艳亦否认其曾签订该自然人保证合同,故对建行城东支行要求林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行城东支行对林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216元,三项合计138498元,由建行城东支行负担72357元,余66141元已由调解协议确定由乾固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蔡炜、黄馨琳、范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俊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