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淘宝店主,户籍地平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赵泾港28号三楼自己房间内,容留袁少雄、沈国军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赵泾港28号三楼自己房间内,容留沈国军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自制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