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0118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其强、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仁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双方自愿在攸县原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原告处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杨某丁(现随原告方生活)。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常发生纠纷。2011年农历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民委员会与攸县丫江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双方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双方自愿在攸县原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处居住生活。1996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杨某丁。近几年,因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做事,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聚少离多,但只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感受,齐心协力经营家庭,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