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福清市某某局镇村建设指导站科员,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福清市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及兼任某某街道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执法巡查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巡查小组”)组长期间,利用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违法建设业主送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同时放任违法建设,形成六处违章建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吴某某因在该村违规进行旧房改造,为了能够顺利抢建,遂通过其亲戚福清市某甲局的工作人员林某某,由林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中向其送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未予制止,吴某某从而顺利在该村抢建成一幢八层楼房。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某某街道某甲村村主任的倪某某因在该村违规进行旧房改造,为了能够顺利抢建,遂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食堂门口向其送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未予制止,倪某某从而顺利在该村抢建成一幢四层楼房。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甲村村民倪某甲、倪某乙父子在对其抢建的一幢五层楼房的外墙进行装修时,被由被告人高某某带队的某某街道执法人员查处,并被要求立即将脚手架下架。二人遂找到在该村开办陶瓷加工厂的彭某某,由彭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讲情,要求宽限几天,被告人高某某答应。后倪某甲父子顺利将其抢建房的外墙装修完毕,遂通过彭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附近向其送款人民币2000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某在某某街道某甲村其陶瓷加工厂旁违规建造变压器围墙时,被由被告人高某某带队的某某街道执法人员发现,遂向被告人高某某讲情,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予制止,彭某某从而顺利将变压器围墙抢建好。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违规建设的支持,彭某某先后两次于2012年、2013年的春节期间,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附近分别向其送款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乙村某某村一俞姓村民因在该村违规抢建被查受阻,遂通过其亲戚福清市某甲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由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讲情,要求予以支持。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未予制止,该俞姓村民从而顺利在该村抢建成一幢五层楼房。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吴某某拟准备与朋友合伙在某甲村一地块上违规抢建一幢楼房,为了能够顺利建成,再次找到林某某,由林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里向其送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答应予以支持,并嘱咐过段时间查处不严时再抢建。后吴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遂将该拟抢建地块转让他人,未在该地块上进行抢建。7、2011年11月底,某某街道某丙村村民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该村某某山(又称“塔头山”)地段进行违规挖孔桩等建设活动,时任第二巡查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带队巡查过程中发现后,制止了该违法建设活动。之后,该违法建设业主之一吴某乙向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提供了相近地块业主为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意图套用该建房审批材料瞒混过关。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负有实时掌握辖区内城市规划调整情况的职责,应知却未知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已调整为18米城市规划道路,已不允许新建楼房;同时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第二巡查小组组长,负有调查核实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方位的职责,却未认真调查核实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的确切方位,在不能确定该审批材料所指地块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上述违法建设地块是否一致的情况下,轻信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块即为该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致使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套用该建房审批材料异地超面积超高在18米城市建设规划道路中间进行违法建设。同时,被告人高某某未按照福清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某甲局报告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违法建设,也未按要求将该违法建设上报福清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5月,该违法建设建成一幢11层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36.68平方米,建筑高度为35米,建安成本经评估为人民币2281242.74元。2012年6月,福清市委主要领导发现该11层违法建筑物,并责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后福清市人民政府责成某甲局会同市容管理局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及某某街道办事处协助,予以强制拆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上述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多处违章建筑,严重破坏城市规划,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受贿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其表示认罪。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案件中,其认为有向某某街道分管领导汇报过,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福清市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及兼任某某街道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执法巡查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巡查小组”)组长期间,利用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林某某、倪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吴某某因在该村违规进行旧房改造,为了能够顺利抢建,遂通过其亲戚福清市某甲局的工作人员林某某,由林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中向被告人高某某送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未予制止,吴某某从而顺利在该村抢建成一幢八层楼房。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某某街道某甲村村主任的倪某某因在该村违规进行旧房改造,为了能够顺利抢建,遂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食堂门口向被告人高某某送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未予制止,倪某某从而顺利在该村抢建成一幢四层楼房。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甲村村民倪某甲、倪某乙父子在对其抢建的一幢五层楼房的外墙进行装修时,被由被告人高某某带队的某某街道执法人员查处,并被要求立即将脚手架下架。二人遂找到在该村开办陶瓷加工厂的彭某某,由彭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讲情,要求宽限几天,被告人高某某答应。后倪某甲父子顺利将其抢建房的外墙装修完毕,遂通过彭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附近向被告人高某某送款人民币2000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某在某某街道某甲村其陶瓷加工厂旁违规建造变压器围墙时,被由被告人高某某带队的某某街道执法人员发现,遂向被告人高某某讲情,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予制止,彭某某从而顺利将变压器围墙抢建好。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违规建设的支持,彭某某先后两次于2012年、2013年的春节期间,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附近分别向被告人高某某送款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吴某某拟准备与朋友合伙在某甲村一地块上违规抢建一幢楼房,为了能够顺利建成,再次找到林某某,由林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所住小区里向被告人高某某送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答应予以支持,并嘱咐过段时间查处不严时再抢建。后吴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遂将该拟抢建地块转让他人,未在该地块上进行抢建。(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福清市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及兼任某某街道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执法巡查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巡查小组”)组长期间,其负有组织带队制止所辖片区违法建设行为等职责。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所辖片区某乙村、某丁村、某戊村、某丙村、某甲村等部分村民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却违反有关规定,对村民的违法建设行为未予以制止,放纵其违法建设,从而造成辖区内的违建现象严重,相关部门还陆续收到该辖区内违建的举报投诉,致使执法公信力受到群众严重质疑,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1年11月底,某某街道某丙村村民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该村某某山(又称“塔头山”)地段进行违规挖孔桩等建设活动,时任第二巡查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带队巡查过程中发现后,制止了该违法建设活动。之后,该违法建设业主之一吴某乙向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提供了相近地块业主为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意图套用该建房审批材料瞒混过关。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负有实时掌握辖区内城市规划调整情况的职责,却不知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已调整为18米城市规划道路(原规划),已不允许新建楼房;同时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第二巡查小组组长,负有调查核实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方位的职责,却未认真调查核实林某甲的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的确切方位,在不能确定该审批材料所指地块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上述违法建设地块是否一致的情况下,轻信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块即为该建房审批材料所指地块,致使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套用该建房审批材料异地超面积超高在18米城市建设规划道路中间进行违法建设。2012年5月,该违法建设建成一幢11层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36.68平方米,建筑高度为35米,该违法建筑的建安成本经评估为人民币2281242.74元。2012年6月,福清市委主要领导发现该11层违法建筑物,并责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后福清市人民政府责成某甲局会同市容管理局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及某某街道办事处协助,予以强制拆除,为此还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此外还造成辖区村民跟风违章抢建之严重。据福州市勘测院福清分院零星测量报告,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所辖的五个村庄违规兴建、加建、翻建、在建的私宅共100栋,总占地面积达15054.35平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因两次违章抢建而通过林某某先后两次于2009年下半年一天、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60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违章抢建而通过林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因违规对旧房进行改建,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倪某甲因抢建房的外墙装修所使用的脚手架被某某街道要求下架,后倪某甲与儿子倪某乙找其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5、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以其父倪某甲的名义抢建住房,2011年上半年外墙装修期间被要求将脚手架下架,后其与倪某甲找到彭某某,通过彭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老婆说会有个亲戚打电话找其,过后就有个女人打电话给其,说是其老婆的亲戚,并准备在某某街道某乙村某某村进行旧房改造,但没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准备进行抢建,希望其能出面疏通关系,其表示说尽量帮她问一下。因被告人高某某系其同学,所以过了几天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把那个亲戚准备抢建房屋的事情和他说,并希望他能在其亲戚建房中给予照顾。后其亲戚成功地把房屋抢建完。7、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在1993年左右在某丙村购买的一块地皮于2011年11月份转卖给他人,并把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一并给了他。林某乙指认该块地皮位于某丙村塔头山11层违章建筑旁边,目前未盖有建筑物。8、证人陈某甲、薛某某、吴某丙(均系第二巡查小组成员)的证言,证实该巡查小组根据福清市政府及某某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规定,负有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职责,组长系被告人高某某,该组于2011年11月始,巡查发现某丙村某戌村一处违建地块(后被建成11层和1层违章建筑),并予以制止,后违建业主吴某乙向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相关的建房审批材料,在核实过程中自认为该建房审批手续与违建地块一致,手续基本符合要求,仅超面积,在该组执法人员要求违建业主将面积缩小后就不再予以制止,后被吴某甲等人抢建至第5层时发现属于超高抢建,该巡查小组又继续制止,但至2012年4月底仍然被吴某甲等人抢建到11层,该巡查小组负有制止不到位的责任。期间该巡查小组没有按规定向福清市国土局、规划局报告。审核建房手续所在地块的位置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9、证人吴某丁(福清市某某街道某丙村支部书记)、吴某戊(福清市某某街道某丙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未向二人核实林某甲的用地审批材料与吴某甲等人抢建的11层建筑是否系同一土地位置。10、证人俞某某(福清市某甲局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副主任、“清违办”成员)的证言,证实某某街道未将吴某甲的11层违章建筑向规划局、“清违办”报告。11层的违章建筑占地面积2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建筑高度35米,工程造价估算为人民币280万元左右。2012年6月19日,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吴某甲3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同年6月25日,福清市某甲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福清市人民政府同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年6月30日开始,某某街道、“清违办”、国土局、规划局、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强制拆除。11、证人吴某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二中队负责人)、林瑞安(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某某街道未按规定将某丙村某某山的一栋11层违章建筑物及旁边的一栋1层违章建筑物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经该局调查认定,吴某甲等人所建11层建筑所占地块不属于林某甲所批地块,且上述两栋建筑都没有土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行为。12、证人陈某乙(福清市“清违办”成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其和陈某丙巡查到某丙村时,发现有人在某丙村挖地基(后建成11层违章建筑物),当时已经深挖2米,且挖土面积达320平方米左右。其马上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知某某街道副主任陈某丁,陈某丁说他会马上组织人员到现场去看。过几天,其和陈某丙再到现场巡查,发现没有再动工。2011年12月初,某某街道有提供一份林某甲使用土地手续的复印件给其,这份手续当时还没有延期。2011年12月7日,在“清违办”的例行会议上,其将巡查中发现某丙村非法挖土准备建房的情况在会议上通报,并将这份未延期的林某甲使用土地通知书给大家看,大家提出没有规划局放样和建筑许可证是不能动工建设的。其就将这一情况告知陈某丁。2011年12月底,某某街道将林某甲延期到2012年12月的使用土地通知书和林某甲民宅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复印件提供给其。2011年12月26日,在“清违办”的例会上,其向与会人员通报某某街道提供的材料,大家提出要求某某街道认定林某甲用地手续的地块位置与挖土动工建房的地块位置是否同一地点,并以文件的形式发给某某街道。2012年1月5日,某某街道以文件形式向“清违办”报告某丙村林某甲户建房相关手续的情况。某某街道提供给“清违办”的《关于某丙村林某甲户建房相关手续的报告》虽没有明确认定林某甲用地手续的地块位置与挖土动工建房的地块位置是否同一地点,但其等认为,某某街道有出具文件,就等于认定林某甲用地手续的地块位置与挖土动工建房的地块位置是同一地点。2012年4月份,“清违办”要求各镇街将去年6月份以来新增建设的情况自查上报到“清违办”,以备“清违办”核查,某某街道没有将这栋11层违建物及东边一栋已建1层的违建物上报“清违办”。13、证人许某某(福清市某甲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某某街道某丙村的11层违章建筑没有经过规划部门规划审批,坐落于十八米规划道路中心,即使早期有用地手续也不能建房;同时证实林某甲的地块有红线图,可以根据红线图查找到该地块的具体坐落位置,被告人高某某并没有找其核对林某甲地块的具体坐落位置。14、扣押财物清单及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邱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0元。15、拆除违章建筑物合同,体现福清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1日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款委托福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11层违章建筑进行拆除。16、某某街道某丙村塔头山违法建设拆除工作保护性施工方案,证实福清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动用公安、消防、国土等十六个部门近二百人进行强制拆除工作保护性施工。17、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及林某甲的用地审批材料,证实吴某甲的11层建筑物套用林某甲的用地手续,系非法占地。18、福清市某甲局出具的证明、福清市城市总体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证实吴某甲的11层违章建筑物位于福清市的18米规划路中,占地面积为219㎡,总建筑面积为2836.68㎡,建筑高度为35米,福清市人民政府责成福清市某甲局等部门予以强制拆除。19、福清市某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红线示意图,证实根据现有规划调整,吴某甲的11层违建物占用40米规划路面积为30㎡,余下部分均在规划的绿化用地内。20、福州市政府热线市长信箱反映材料,证实相关部门接到部分群众对上述11层违章建筑的举报投诉。21、《中共福清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加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融委办(2008)7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清理整治的通告》(融政(2010)8号)、《中共福清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违法建设实行责任追究量化评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融委办发(201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的规定》(融龙山委(2011)59号),体现福清市、镇街两级关于清违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责任要求。22、福清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清违公(2011)45号)及某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丙村林某甲户建房相关手续的报告》,证实福清市“清违办”巡查组发现某丙村林某甲地块深挖约300多平方米,于2011年12月26日要求某某街道将林某甲户相关手续及认定过程以文件形式上报,某某街道于2012年1月5日上报林某甲户的审批手续经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延期至2012年12月,“该户承诺要按照审批面积施工,不再超面积建设。”23、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行贿人林某某、彭某某,现场指认吴某某的抢建房、彭某某的违章变压器围墙、倪某甲(倪某乙)的抢建房、陈某某亲戚的抢建房、吴某某欲抢建地块、倪某某的抢建房。24、天泽司法鉴定(2014)建筑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位于某某街道某丙村某某山一栋被拆除的11层违法建筑的建安成本评估价为人民币2281242.74元。25、福州市勘测院福清分院出具的福清市零星测量报告,证实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所辖的片区某乙村、某丁村、某戊村、某丙村、倪埔村,扣除2座地基基础,违规兴建、加建、翻建、在建的私宅共100栋,总占地面积达15054.35平方米。26、视听资料,福清电视台20**年7月2日《福清新闻》“清除违法建设在行动”节目视频录像(附卷)及截图,证实20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福清市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对某某街道某丙村某某山的一幢11层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经过。27、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及任职情况。1997年5月至2008年5月历任福清市上迳镇镇村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干事、副主任;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福清市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其中: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任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任某某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兼任某某街道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执法巡查第二小组组长,2013年6月至今在福清市某某局镇村建设指导站工作。主要职责:负责街道社区规划与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带组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等。28、到案经过,体现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过程。29、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多处违章建筑,其中一处11层违章建筑位于福清市原18米城市规划道路中间,严重破坏城市规划,导致村民跟风违章抢建现象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