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秀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红,女,196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红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实施了以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其中:(1)2014年7月,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华北”外街边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毒资50元。(2)2014年8月,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华北”外街边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取毒资50元。(3)2014年9月初,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华北”外街边向吸毒人员吴某某、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获取毒资200元。(4)2014年9月2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华北”外街边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毒资100元。(5)2014年10月6日,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华北”外街边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取毒资100元。2014年10月10日18时35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秀红所住的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福康花园廉租房12栋1单元楼道口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23克。被告人李秀红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海洛因。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尿液检查报告、毒品检验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笔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红多次贩卖,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秀红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