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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法执字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朱连海申请执行赵龙贺、赵志海、庞桂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龙贺、赵志海、庞桂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15)左法执字343号 赵龙贺、赵志海、庞桂华: 申请执行人:朱连海与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左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方在本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给付申请人:45284.00元。 (交付到执行局); 二、给付迟延履期间的利息。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79.26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承办人:韩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