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逃脱罪于1988年8月15日被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1990年8月2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1993年5月19日假释,假释期至1995年12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华容县胜峰乡境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盗得鸡鸭共52只,价值4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瞎子”一起来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溜门入室盗得母鸡2只。2、2014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瞎子”来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村被害人蔡某某家,入室盗得土鸡10只。3、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瞎子”来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村被害人邓某某家,入室盗得土鸡15只。4、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瞎子”来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村被害人黎某某家,破锁后进入鸡舍,盗得土鸡6只。返回华容后二人来到尹某某经营的夜宵摊,拿了2只土鸡加工吃宵夜,席间,三人商议再到��某某家盗窃家禽。次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唐某某和“瞎子”来到黎某某家。三人又盗得鸭子5只,土鸡14只。经鉴定:上述4次被盗鸡鸭价值共计438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4只土鸡,返还给了被害人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作案工具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兰秀、蔡某某、邓某某、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