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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水生与陈胜、吴桂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吴水生,吴桂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胜(曾用名陈安平),原柳州市鱼峰区安氏广告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水生。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桂清。上诉人陈胜因与被上诉人吴水生、吴桂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覃益飞,被上诉人吴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云,被上诉人吴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氏商行成立于1999年10月10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胜,经营范围包括灯箱广告材料、装饰材料、装饰字画、消防器材、劳保用品、清洁用品(零售),并承接招牌制作、安全警示用品制作。1999年10月18日,陈胜、吴桂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该商行。吴水生为吴桂清的父亲,具有国家劳动人事部认可的焊工资质。在陈胜、吴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为安氏商行提供劳务。从2009年左右开始,陈胜、吴桂清开始产生矛盾,并导致了之后的婚姻破裂。2011年1月10日,吴水生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作为被申请人的安氏商行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相应工资。2012年8月3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柳劳人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04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相应工资等。被申请人安氏商行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两审终审,2013年8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为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吴水生在为安氏商行工作期间,双方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终审认定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水生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吴水生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3日,吴水生撤回再审申请,转而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商查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陈胜的答辩意见,该院先就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阐述:1、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则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而本案吴水生之前基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过劳动仲裁和诉讼,但最终并未获得法院的裁判支持;现吴水生以劳务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依据的是同样的事实,但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就吴水生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并未进行过审理,故该院受理此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关于吴水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为安氏商行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双方并未就工作报酬的给付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水生从停工的次月起即2011年1月就开始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追索工作报酬且行为一直在持续,诉讼时效依法开始起算并发生中断,故吴水生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陈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方面,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对工作性质的认定和报酬的计算。就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吴水生从2004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一直为安氏商行提供劳务属实,陈胜对此亦未否认,但认为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但是,安氏商行是具有经营性质的经济个体,吴水生提供劳务的行为直接使商行产生经济利益,且时间长达六年多,这与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无偿的家务分担或工作上短期暂时的帮助有所不同。因此,陈胜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吴水生提供的劳务应当是一种有偿的行为,吴水生完成安氏商行安排的工作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吴水生主张的3000元/月的劳务报酬亦属合理范围,且陈胜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吴水生要求安氏商行的业主陈胜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吴桂清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该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胜支付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237000元;吴桂清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55元(吴水生已预交),由陈胜、吴桂清共同负担。上诉人陈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和吴水生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吴水生和陈胜、吴桂清一起吃住,是基于吴水生和吴桂清之间的父女关系而生活在一起。陈胜也没有对吴水生有过任何工作上的指派,也没有对其有过任何的管理和指挥,即便是吴水生做了一些事情,也是出于一种亲情关系的自愿行为。(二)吴水生和陈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上的用工协议,也没有任何的工作内容的约定,无人对其进行监督和考勤。(三)吴水生在另案中反复强调其是安氏广告商行的共同经营者,在本案中又称和陈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后自述矛盾。(四)吴水生在(2012)鱼民初一字第1448号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83号判决书中均自认在工作中无人对其进行监督和考勤,这证实吴水生在工作中无人对其监督,随意性很大,没有任何的约束。综上,陈胜和吴水生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吴水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和陈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支持吴水生主张3000元/月的劳务报酬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陈胜和吴水生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因此,吴水生没有可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个月3000元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陈胜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本案并不适用举证倒置,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吴水生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吴水生于2011年1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陈胜,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吴水生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只是诉讼请求不同,但这两个案子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其一,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吴水生在2011年起诉的是劳动关系纠纷,本次诉讼是劳务关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吴水生就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两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其二,假使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有效的诉讼期间不应超过两年,而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报酬23700元,明显违反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吴桂清对陈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吴水生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吴水生负担。被上诉人吴水生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只是在钻法律的漏洞,我们只能尊重法律。三、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详细阐述,不再重复。被上诉人吴桂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工人做了工就应当支付报酬。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对一审判决中:“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为安氏商行提供劳务。”有异议,吴水生与陈胜是帮工的关系,是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是不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吴水生、吴桂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部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吴水生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一案两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陈胜与吴水生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四、吴水生主张3000元每月的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依据;五、吴桂清对吴水生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一诉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已经在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在审理中或者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裁判,则不得再行起诉。吴水生在本案之前系以与安氏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提起诉讼,在本案系以与安氏商行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前者系劳动争议纠纷,后者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吴水生的起诉不属于一诉两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吴水生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为安氏商行提供劳务,双方并未就工作报酬的给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水生要求安氏商行履行工作报酬给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吴水生于2011年1月开始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安氏商行给付劳务报酬款,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故吴水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陈胜认为吴水生系基于亲属关系而于2004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安氏商行无偿的帮工,二者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帮工人员不固定性、工作量不特定性、劳动时间不确定性等特征,双方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而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吴水生在安氏商行提供劳务长达6年多,工作具体、系统,其行为与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提供的无偿的、临时的帮忙有所不同;且作为安氏商行共同经营者之一的吴桂清认可吴水生系为安氏商行有偿提供劳务,约定报酬为3000元每月,因此,陈胜的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水生与安氏商行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四、吴水生主张3000元每月的劳务报酬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从吴水生的工作内容看,其的劳务行为直接使安氏商行产生经济利益,故吴水生主张3000元每月的劳务报酬属合理范围,且陈胜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吴水生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五、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共同偿还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该种责任系一种无限连带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吴桂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上诉人陈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