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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铁银、陈金英等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铁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金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剑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平。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许盼毅。再审申请人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其应付燃气使用费所对应的燃气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使用的数额,应当予以改判;此外,户主陈铁银是燃气费用的承担者,不应将陈金英、陈剑荣一起作为被告加入诉讼。被申请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陈铁银一家拒绝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更换燃气表,拒绝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抄表,致使燃气公司无法及时得知陈铁银一家的燃气使用情况。现在的数额是根据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管区内平均燃气户的使用数确定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所作判决正确;陈金英、陈剑荣是陈铁银的妻与子,是燃气的共同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由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三人共同支付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原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燃气表所在地)现已拆迁。本院认为,根据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向本院提供的材料,2006年7月,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的燃气表显示的数字已达456,而到2014年11月14日陈铁银向当地派出所的报案称其燃气表失窃,报数为382。事隔八年有余,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使用的燃气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有悖常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铁银、陈金英、陈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