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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小区西门时与郭×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方报警后,被告人于×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4mg/100ml。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王×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照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