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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趁同学曲某某上课之机,一人回到与曲某某等人合租的校外宿舍,将门锁推坏,进入屋内,将曲某某放在宿舍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趁同学曲某某上课之机,一人回到与曲某某等人合租的校外宿舍,将门锁推坏,进入屋内,将曲某某放在宿舍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艳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1995年7月14日出生。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系被三盛玉派出所在三盛玉中学抓获。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曲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段某某证言;3、证人寇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和曲某某是同学,我们都是三盛玉镇中学的学生,我们一起在学校附近租了一个房子,2014年3、4月份前后,曲某某买了一部新的苹果4s手机,买完不到一个月时。有一天下午,曲某某把手机放在我们租的住房内充电,我在上体育课时就偷偷回到租住房,当时门用锁头锁着,我用力推门,把链接门锁中间的铁片推坏后进屋,将曲某某放在炕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偷走了,然后我把手机藏在我们租住房厨房内柴禾堆中就回学校了。过了能有半个月左右,我给朋友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哪能刷价,他问我干啥,我说我捡了个手机,让他帮我找地方卖了,他就让我去农安镇找他。第二天我就去农安了,到街里后我打车去了农安镇陈峰手机点北边烈士陵园附近一个手机店,我把偷来的手机放在手机店里刷机,然后给李某某打电话,不一会他就来了,刷完机后我问李某某哪能卖手机,李某某说南面陈峰手机店对面那边就有回收手机的,然后他就领我去了,我们找到一个门口写着回收手机的手机店,店名我忘了,在那里把偷来的手机卖了。一共卖了1300元钱,因为我没带身份证,就用李某某的身份证登的记,然后留了一个我以前用的一个空的电话号码,卖完手机后我们就分开了,我溜达一会就回三盛玉了。(五)鉴定意见:证实经评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六)勘验笔录:证实农安县公安局三盛玉派出所对曲某某被盗宿舍现场勘验记载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任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庆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