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广西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桂林客车集团、上海铭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祖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客车集团),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慧,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铭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姚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颖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上海铭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智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帆、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亿元整,用于公司公司采购生产用原材料,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签订了《循环承兑协议》(编号为35963113000630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铭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59604131527461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壹亿元整,单笔承兑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承兑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50%存入。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其保证金专户中存入保证金49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13笔金额合计人民币9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存款合计50271405.34元后,垫款48728594.66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仍欠原告垫款金额48728594.66元,利息316735.87元。依据《循环承兑协议》第七条第7.3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足额偿还垫款及利息,并解除与其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铭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仍欠原告垫款金额48728594.66元,利息316735.87元。现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已严重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人民币48728594.66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所欠利息316735.87元(之后兹生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支付律师费750000元。3、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客车集团借款申请书(2013年3月26日),证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主动向原告申请借款事项。2、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份(2014年1月28日3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6400万元),证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主动有开票意愿。3、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10日)、上海铭源公司董事会决议2份(2013年7月6日),证明被告股东同意借款。4、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循环承兑协议,证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与原告有合同约定。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做保证担保。7、银行承兑汇票发放通知书和清单,证明银行承兑发票签发的事实和具体金额。8、律师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4、6、7的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约定的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该计算方法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有冲突。对证据8关于律师费的质证意见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对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除发往上海万象公司的汇票外,其他的汇票均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约定与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冲突,应该予以更正。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对其辩称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上海铭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需要银行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二、涉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因无真实且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而无效,没有贸易存在;三、原告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疏忽,未尽合理、审慎之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桂林客车集团利用无真实商品交易基础的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署《循环承兑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原告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上海铭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上海铭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康盟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有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红鬃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上证据证明《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署时,桂林客车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超,是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康盟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故桂林客车集团与中柏科技存在关联关系。2、天津红鬃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83、84号民事案件起诉状、(2014)一中园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起诉状,证明《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署时,天津红鬃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超;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内,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为天津红鬃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天津德墅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天津康盟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曾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对被告上海铭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亿元整。2013年7月6日,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作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召开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被告上海铭源公司、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股东参加会议,决定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为壹亿陆仟伍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两年(循环使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亿元整,被告上海铭源公司提供担保,每张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途为公司采购生产原材料。2013年7月25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签订了编号为359631130006301号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提供承兑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汇票用于购买原材料,承兑额度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50%存入。其中在该协议第一部分第十四条中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的第十八条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铭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960413152746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9631130006301号的《循环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其保证金专户中存入保证金49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提供与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于当日开出承兑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分别为上述合同相对人的号码为20003841、20003838、20003837、20003829、20003831、20003832、20003833、20003840、20003835、20003836、20003828、20003827和20003826的十三张承担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存款合计50271405.34元后,垫款48728594.66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仍欠原告垫款金额48728594.66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50000元。现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以及与被告上海铭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依照《循环承兑协议》,在授信额度壹亿元范围内向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9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但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汇票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归还借款本金4872859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协议中关于因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告上海铭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次,根据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其中已明确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现由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在2014年7月29日9900万元的汇票到期后,扣除原告已扣划的50271405.34元,尚余48728594.66元未付,故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无不妥,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辩称此项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其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首先,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在2013年7月6日召开董事会,已经确认同意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作保证担保。其次,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作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股东,在2013年7月10日召开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时,也已同意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进行担保。第三,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再次确认其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进行担保的事实。第四,原告在对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合同进行书面审查后,已尽到基本义务;反之,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作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股东,至始至终明确知道被告申请承兑汇票的事情,并且有权对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经营管理进行干预。现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将其应尽的义务推至原告承担,以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拒绝承兑保证义务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上海铭源公司认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存在交易不实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铭源公司为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客车集团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第一部分第十四条中明确进行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未及时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是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0000元,故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主张被告桂林客车集团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728594.6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728594.6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桂林客车集团偿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0元;三、被告上海铭源公司对被告桂林客车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5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56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63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审 判 员 阳 帆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