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侨康苑2#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503591-6。法定代表人:程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14449-7。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申旭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65元,由被告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