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海养殖场海域,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持斧头将闫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闫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证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公(环)鉴(活)字(2014)第335号、3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闫某某也有过错,且事发后其已积极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均系在养殖场工作的工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闫某某先持空酒瓶将被告人头部打伤,被人劝开,回到宿舍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闫某某再次先殴打被告人王某眼部一拳,被告人王某随即跑出宿舍,被害人闫某某尾随追打,被告人遂持斧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眼眶积气,右侧肩部裂口伤,左侧腰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闫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闫某某在酒后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两次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某,致王某头面部和肩部、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