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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延权诉被告赵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权,赵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677号原告朱延权.被告赵光.原告朱延权诉被告赵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口头协商购树,当时我与被告协商办理砍伐树木手续不定,待手续办下来再砍伐树木。我当时给付被告押金3000元,被告将卖给我的树木卖给他人,因此,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及给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从我处买树,说砍伐证一个星期下来,交了3000元押金,但是砍伐证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我做不了主,我得找树的本家要钱,要不来我没办法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买树,原告当日预交押金款3000元,砍伐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的砍伐手续未办理下来,被告将树木转卖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树木,原告并给被告押金3000元。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办理下来砍伐证,树木没能砍伐,被告将树卖给他人,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交给被告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押金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城人民审判员  高秀琴人民审判员  佟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