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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文英与黄雪茹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英,黄雪茹,于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英,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贡生,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茹,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松,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一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文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黄文英诉至原审法院称:黄雪茹、于松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7号内的自建房被法院强制拆除后不���,黄雪茹、于松在原址重建了一个大棚。黄雪茹、于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黄雪茹、于松拆除其搭建在北京市东城区×××27号院内大棚。黄雪茹、于松辩称:我们搭建大棚的位置系1986年原自建厨房的位置,属于历史问题。我们搭建的大棚没有对黄文英的出行、采光等权利造成侵害,故不同意黄文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文英经规划许可拆除其原产权房屋进行翻建,但黄文英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翻建,黄文英自行翻建二层建筑的行为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及验收,故黄文英的二层建筑未取得合法产权,系自建二层建筑。现黄文英以黄雪茹、于松搭建的大棚影响其自建二层建筑的通行、通风、采光为由,要求黄雪茹、于松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黄雪茹、于松搭建的大棚亦未对黄文英自建二层建筑的通行、通风、采光等相关权利造成明显妨害。黄文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黄文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文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其并非以个人名义要求黄雪茹、于松拆除大棚,而是为了院内所有人的利益;黄雪茹、于松翻建房屋后没有必要再搭建大棚,搭建大棚影响了大家的正常生活,破坏四合院的基本格局,严重污染院内空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黄雪茹、于松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黄雪茹与于松系母子关系。黄雪茹之父(已去世)与黄文英系兄妹关系。北京市东城区×××27号院5号房登记在黄雪茹名下,为砖木结构平房两间(30.4平方米);北京市东城区×××27号院7号房登记在黄文英名下,为灰平房一间(17.4平方米)。2011年3月,黄雪茹、于松翻修其所有的5号房时,将9号北房、6号北房、4号北房与其房屋整体规划,将原5间平房建设为整体的1栋二层楼房,该楼房的建设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翻建。黄雪茹、于松还在5号房前向南扩建自建房,该自建房上设有二层平台与5号房二层房屋连接,并在该自建房前擅自围成一独立院落。2012年9月6日,原审法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07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雪茹、于保民、于松拆除所居住的五号房屋前修建的自建房、自建房上方二层平台及自建房前擅自围成的独立院落,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另查,黄文英于2014年3、4月份将其所有的7号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庭审中,黄文英表示其于2012年开始翻建房屋,因黄雪茹、于松的阻挠,故房屋于2014年3、4月份翻建完毕。经现场勘验,现双方当事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7号院内的房屋均为二层楼房,黄雪茹、于松在拆除自建房前擅自围成的独立院落的位置搭建了长3.85米、宽2.4米、高2.1米的塑料大棚一个,大棚与黄文英的房屋之间的距离为1.6米。本院审理期间,就黄雪茹、于松搭建的大棚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黄文英表示对其房屋采光没有太大影响,对其通行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792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黄��英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黄雪茹、于松,要求黄雪茹、于松拆除在院内搭建的大棚,首先应举证证明黄雪茹、于松搭建的大棚对其通行、采光等造成了妨碍。黄文英自认大棚对其房屋采光没有太大影响,对其通行有影响。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目前尚不能认定黄雪茹、于松搭建的大棚对黄文英的通行等问题造成了明显的妨碍。若将来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对黄文英的合法权益造成明显侵害,黄文英可再依法主张。黄文英上诉称其并非以个人名义要求黄雪茹、于松拆除大棚,而是为了院内所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虽然黄雪茹、于松在院内占地搭建大棚的行为不应得到提倡,但就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而言,若黄雪茹、于松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相邻方的民事权益,应由相关人员自行主张权利,黄文英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黄文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黄文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文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