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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婧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婧,北京铁路局,冯秀琴,冯秀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婧(曾用名冯婧)。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系上诉人张婧继父),天津中天金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刚民,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欣,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干部。原审第三人冯秀琴。原审第三人冯秀敏。上诉人张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婧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民、徐欣,原审第三人冯秀琴,原审第三人冯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第三人系姑侄关系。原告之父冯建华原系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客运段职工,岗位为天津西站备品库库管员,负责在备品库发放备品。1989年5月30日冯建华走失,其妻李桂荣于当日即向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报案。1989年12月28日被告在《天津法制报》上刊登声明,载明“天津铁路客运段职工冯建华……无故旷工,自登报之日起,限一周内回单位,逾期不归者按除名处理”。1990年1月6日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客运段将冯建华除名。1993年李桂荣以冯建华1989年5月离家出走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婚诉讼,该院以(1993)红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桂荣与冯建华离婚。冯建华母亲袁绍荣1998年死亡,父亲冯文庆2013年6月30日死亡。2010年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冯建华死亡。2011年6月23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10)红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建华于1989年5月30日走失,并判决宣告冯建华死亡。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家属精神赔偿金共计6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1)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撤销对冯建华的除名决定;2、向原告补发1989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105万元;3、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工资231000元;4、向原告支付冯建华60岁至90岁的养老金108万元;5、支付死亡���助金5万元、丧葬费10万元、家属抚恤金10万元、精神赔偿金40万元;6、赔偿冯建华的分房损失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1989年5月30日冯建华走失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在新闻媒体上履行了通知冯建华上班和告知拒绝上班后果的义务,此后冯建华仍未到岗上班,1990年1月被告对冯建华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冯建华的前妻李桂荣与冯建华彼时同为客运段的职工,理应知道冯建华被除名的情况,原告作为李桂荣的女儿亦应知道该情况,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第三,即使冯建华当日已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冯建华彼时发生了工伤事故或被告曾安排其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冯建华系因公死亡;第四、冯建华前妻李桂荣在1993年的离婚诉讼中陈述,1989年5月冯建华��家出走,而且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建华1989年5月30日走失,因此原告关于冯建华1989年5月31日从被告处走失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冯建华除名决定的请求,依据不充分而且该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支持。1990年1月冯建华被被告除名,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3日冯建华才被宣告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养老金、死亡补助金、丧葬费、家属抚恤金、精神赔偿金及分房损失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婧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对冯建华的除名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冯建华各项损失60万元。主要理由是,冯建华是在1989年5月31日上班时失踪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作了伪证,歪曲事实说冯建华是在1989年5月30日下夜班后没再到过单位,这是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谎言。冯建华属于工亡,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应予补偿上诉人60万元。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辩称,冯建华因个人原因旷工185天,天津客运段对其除名没有错误,其当时的妻子李桂荣与冯建华在同一单位,应该知道除名的情形,上诉人与李桂荣系母女关系,也应知晓此事,同时本案已过20年的保护期;按照规定,工亡应该有有关机关的认定,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冯建华属于工亡。冯建华走失是其个人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冯秀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冯秀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认为冯建华系工作期间走失,应认定为工亡,但冯建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身体、精神均无导致其丧失行为能力的疾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建华当时发生了工伤事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存在因公外出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冯建华连续旷工多日��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并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符合当时有关规定。除名后双方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