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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何勋与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勋,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勋,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勋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发包给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同年10月2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10月6日,原告与陈期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又将该工程人工挖孔桩项目承包给了陈期林施工队。2013年10月21日,何勋经张其发介绍来到该工地查看,并与其他人一起与陈期林议定了工价,次日即10月22日,何勋开始到该工地上务工,从事挖桩工作。同年10月24日何勋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由陈期林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何勋将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8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该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744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何勋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0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何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勋与我公司从2013年10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何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招用何勋上班,也没有委托张其发介绍贺奎龙和何勋到工地做工。我公司分包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劳务工程后,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陈期林,已约定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均由陈期林自行负责。现诉请确认我公司与何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勋在一审中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工地上务工受伤是事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陈期林,陈期林无相关资质,其责任在原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确认从2013年10月22日起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何勋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主体适格,但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重要的是需以人身的从属性和财产的从属性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原告将承接的劳务工程人工挖孔桩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陈期林后,陈期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何勋在工地上从事挖桩工作,劳动报酬系何勋与陈期林之间直接议定,何勋受伤后也是陈期林负责送到医院检查治疗,何勋与原告之间并无人身及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何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何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陈期林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本身是建筑劳务公司,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一审判决将导致违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的不良后果;2、即便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期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也是违法的,陈期林与我之间也是非法用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期林受制于被上诉人,一切要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在违法分包的前提下,又请人务工,完全符合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3、本案最基本的、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并且受伤的,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陈期林,陈期林无相关资质,其责任当然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无相应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特征,我方将工程承包给陈期林后,上诉人系受案外人陈期林直接雇佣从事劳务,相应的责任应由陈期林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双方主体适格这一前提条件外,还需以人身、财产的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何勋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何勋的合法权利可以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以寻求法律保护。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