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仪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仪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屈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区10号。法定代表人瞿方方,董事长。上诉人浙XX仪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2014)醴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醴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原裁定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失误,争议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2、原裁定对于合同性质认定存在重大失误,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是通用产品而非专用产品。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几何尺寸、材料的要求及其他技术参数的要求专门为被告制造的产品,该产品具有专属性,故非通用产品,因该产品、销售、对价支付等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29日、2011年8月16日、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书》、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几份合同书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同约定管辖的效力,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其他合同签订之前。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就何份合同书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书》和《工程项目合同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就认定双方的约定管辖不明确认定约定管辖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提出“原裁定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失误,争议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