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王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王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战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某某,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夏某某租用原告房屋21间,租期10年,从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36000元。同时还租赁原告二楼餐厅,租期10年。租赁房屋用于成立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双方因该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将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经王益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09)王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10日,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某,双方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腾出所租房屋,且拖欠房租及水电费达5万余元,原告多次催房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腾房。2、责令被告向原告清结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5162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餐厅部分租赁费4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9000元,水电费8126元。3、责令被告赔偿在合同期满后至腾房之日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17550元,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腾空房屋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于某辩称:该房屋合同是原告与夏全忠签订的,与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都是以夏全忠名义交纳的。夏全忠现找不到人,于某也是给夏全忠打工的,此事也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27日,夏全忠接替夏某某承租原告房屋,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延安饭店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延安饭店责任有限公司营业二楼出租及门、厅改造达成如以下协议:一、延安饭店责任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将营业楼二楼(原旅社)大间11间,小间10间,共计21间旅社出租给乙方。二、租赁价格小间每间每月140元,大间每间每月150元,合计每月租赁费3050元(叁仟零伍拾元整),经协商每月租赁费少收乙方50元(伍拾元整),实际每月收乙方租赁费3000(叁仟元整)。三、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四、租赁期间营业执照由乙方自行办理,税金由乙方承担。五、租赁期间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租赁费每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第一年,一次性交清(因改造门厅,甲方同意乙方一个月改造工期)。七、租赁期限10年,(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八、门厅及一至三楼的楼梯改造由乙方承建,但设计方案图纸必须由甲方同意签字后实施,改造所需城建环保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改造方案原则不能侵害原建筑结构。十、门厅及一至三楼楼梯改造所投资金由甲、乙方各摊50%,资金先由乙方垫付,甲方所摊50%逐年在租赁费用中扣除,每年扣除不少于10000元(壹万元)。十一、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闭路电视、供暖、水、电设施及正常使用,大厅及门头、楼道的照明用电由甲方负责。2、在门厅及楼梯改造期间,甲方需保证施工的正常运行。3、甲方若未履行合同条款,承担一切损失。十二、乙方责任:1、租赁费必须逐年履行手续,若未按期交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乙方必须履行合同条款,若未履行,承担一切损失。3、在合同范围内,乙方有权出租和转让。十三、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属甲方所有,能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十六、此合同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签合同一致,只是更换双方法定代表人。另查,2008年8月28日,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万元,夏全忠与王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占60%与40%。2011年11月10日,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变更,注册资本55万元,夏全忠与王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占96.3636%与3.6364%。2013年7月16日,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全忠变更为于某,股东由夏全忠与王某某变更为于某,于某出资额占100%。2014年9月份,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斌。2009年,原告与铜川市王益区百花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王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继续履行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全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夏全忠自二00九年冬季开始,每年向原告交纳取暖费500元;原告公司门头现已损坏,由被告负责装修及维修,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以被告的租赁费折抵;被告对二楼练歌城继续采取隔音措施以减少噪音。三、二楼卫生间屋顶、二楼过道、五个包间的天花板、木地板漏水部分及损坏部分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用自理。四、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与夏全忠签订的合同2014年3月31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3月底,共欠原告租赁费39000元。欠水电费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合同书》是原告与夏全忠签订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是原告和夏全忠个人,夏全忠既非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夏全忠为被告,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川市延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川市星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金萍助理审判员 秦 琳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