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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月轮诉李文祥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轮,李文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月轮。委托代理人李发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祥。原告李月轮与被告李文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轮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告以人民币96000元向何冬保购买得坐落于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后来,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自己的儿子李端阳居住使用。之后,李端阳及与其同居的李梅琼、双方所生儿子一并搬入房屋内居住。再后来,李梅琼的父亲李文祥(即本案被告)也搬入到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李端阳与李梅琼因感情不和分居,李端阳将房屋归还原告,但李梅琼拒不搬出,无奈之下,原告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判决李梅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石屏县牛街镇德新村62号房屋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后李梅琼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原告向石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梅琼搬出了石屏县牛街镇德新村62号房屋,但被告李文祥拒不搬出该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祥从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月轮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石集用(2014)第L01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月轮。3、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李月轮对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轮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月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李月轮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再次证明,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23日,原告李月轮以人民币96000元向何冬保购买得坐落于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给自己的儿子李端阳居住使用。李端阳与被告李文祥的女儿李梅琼同居后,双方所生儿子一并在房屋内居住。其后,被告李文祥也搬入到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李端阳与李梅琼因感情不和分居,李端阳将房屋归还原告李月轮,但李梅琼拒不搬出,原告李月轮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李月轮对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判决李梅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石屏县牛街镇德新村62号房屋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李月轮。后李梅琼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原告李月轮向石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梅琼搬出了石屏县牛街镇德新村62号房屋,但被告李文祥至今未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轮向何冬保购买了面积为160平方米的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何冬保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月轮管理使用。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石屏县牛街镇德兴村62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而取得了对德兴村62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李文祥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李月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李月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石屏县牛街镇牛街村委会德兴村62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月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文祥承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