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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垒与于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垒,于成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于垒,男,1978年7月12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武,男,1972年2月8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垒与被告于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于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垒诉称,我在武台镇董家庄村有老宅子和院落一处,被告趁我暂不在该房屋居住之际,于2014年6月30日将我上述房产的西院墙强行拆除。我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蛮不讲理,还辱骂殴打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该房屋西院墙和大门重新垒起来。被告于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以前是我奶奶的,她去世了,房子现在空闲着。该房子的西墙最早是村委拆除的,为了通路,是1988年4月9日拆的。拆了以后我又于1994年建的,建了以后我父母去住的。现在已经没有人住了,因为我要建新房用料,所以我就将现在的西墙拆除了,是2014年6月21日拆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垒之祖父于存恩于解放前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为用土坯建起的草房,院墙也为土坯所建。于垒之父于泽电1979年结婚时,于存恩将该房屋作为结婚用房分给于泽电,结婚后不久于泽电即因病去世。后原告之母孙长美改嫁,于1981年5月24日与原告的大伯于泽方即被告于成武之父签订家产保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于垒随其母生活,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由于泽方代为保管,原告18周岁回于家生活。1988年4月29日,董家庄村委因为要通街,与于泽方达成调换宅基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主房西头一间和西屋拆除,通开村内道路,村委为原告重新规划宅基地一处。后村委组织人员拆除了上述房屋,同时为原告规划了新的宅基地。原告之母改嫁后,涉案房屋一直闲置,通街后于泽方夫妇搬进去居住。因为该房屋西院墙已经不存在,于泽方就用石头垒起了西院墙,同时将草房拆除,换成了瓦房。2014年6月21日,被告于成武因为建设新房需要用料,就将该房屋西院墙的石头拆除。2014年7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西院墙及大门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说明称所要评估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没有依据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确定。后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房屋现呈闲置状态,已经不能居住。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涉案房屋由原告于垒之祖父于存恩所建,后分给原告之父于泽电,于泽电去世后由原告于垒继承,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垒诉称被告于成武拆除其西院墙,与事实不符。拆除房屋系村委为通街所为,村委也重新为原告规划了宅基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拆除的西院墙系其父于泽方所建,且该房屋已经不能居住,没有修复价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