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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公民与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张公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瑞江村。法定代表人艾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民。委托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开办的一帆砖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张公民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一帆砖厂做工,工资按每日70元计算,原告没有和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公民在一帆砖厂上班时,左手大拇指被制砖切坯机切断,原告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末节离断。原告至2012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2326.66元,均由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公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芝英护理,蒋芝英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公民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张公民已构成九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原告张公民出院后,继续在一帆砖厂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一帆砖厂负责人要求赔偿,均遭搪塞,至2014年1月,该厂不再要原告做工,并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公民在为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当中因事故遭到人身损害致残,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张公民从2012年8月4日受伤后至2014年2月间,多次向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一帆砖厂要求赔偿,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张公民在本次事故中系违规操作,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张公民的主张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26.66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结论,但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9760元;4、鉴定费73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以上五项共计44776.66元,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2326.66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公民经济损失32450元(总经济损失44776.66-已支付12326.6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冷水��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戴手套,其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以举证责任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受伤系大拇指切断,大拇指切断根本没有对其自理能力产生任何影响,法医鉴定结论也没有认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亦没有认定营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和营养费无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公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纯属意外,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护理费,且根据被���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亦合情合理;三、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作出当日就将鉴定结果交给上诉人要求赔偿,至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并明确表明不予赔偿这段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公民在为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一帆砖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因一帆砖厂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张公民有权要求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张公民系因未戴手套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手套并要求戴手套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公民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及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公民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其出院后继续在一帆砖厂工作,被上诉人张公民自其委托进行的司法伤残鉴定作出后就多次要求上诉人公司赔偿,证明被上诉人张公民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公司直至2014年1月不再要被上诉人工作时才明确拒绝赔偿,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