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明芳与苏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芳,苏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杨明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秀琴,女,汉族。原告杨明芳诉被告苏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君与被告苏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嫩江县种地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原告90,605.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60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秀琴辩称,被告欠原告90,605.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是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月利1分的内容,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90,605.00元及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提出被告没有同意给付利息,出具欠条时没有“利息1分计算”的内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上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及其丈夫多次在原告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后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605.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0,605.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1分计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明芳主张被告苏秀琴欠其化肥农药款90,605.00元,有被告苏秀琴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90,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名时欠条上并没有利息1分的内容,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芳欠款90,60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元,减半收取1,044.00元,邮寄费106.00元,均由被告苏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