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珍诉被告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珍,许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曹桂珍,汉族,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彬,汉族,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曹桂珍诉被告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整。2014年1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借款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由于年事已高,经济拮据,故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桂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许文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困难,找曹桂珍姐姐陆续借款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桂珍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锐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