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广才与刘愿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才,刘愿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广才,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愿愿,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张广才与被告刘愿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才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愿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广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家里有急事在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四次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向原告借款51万元。当时原被告约定用款一个月还清,否则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愿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现因为乙方家庭有急事,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债务人于2014年3月24日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表示上述款项于2014年4曰23日以现金方式还清,乙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给付债权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甲方(债权人):张广才,乙方(债务人):刘愿愿。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现因为乙方家庭有急事,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债务人于2014年3月27日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26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表示上述款项于2014年4曰26日以现金方式还清,乙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给付债权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甲方(债权人):张广才,乙方(债务人):刘愿愿。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现因为乙方家庭有急事,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债务人于2014年3月31日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表示上述款项于2014年4曰30日以现金方式还清,乙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给付债权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甲方(债权人):张广才,乙方(债务人):刘愿愿。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所借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广才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4.3.31,刘愿愿。”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才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愿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张广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广才与刘愿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广才向刘愿愿提供了借款计51万元,刘愿愿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刘愿愿始终未付,故对张广才要求刘愿愿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给付债权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现张广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项下5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条项下1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愿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才借款五十一万元;二、被告刘愿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才利息,(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愿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