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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钟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干部,住北京市。原告刘某乙,女,1954年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郭某某,女,1956年11月7日生,蒙古族,新疆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被告钟某某,女,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济南市明珠小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钟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郭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致中系郭某某、刘某甲之父,郭某某、刘某甲系姐弟关系。刘致中1991年丧偶后,于1998年10月与钟某某再婚,婚后立有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对于双方婚前所有的房屋互不继承,刘致中去世后,钟某某对济南市六里山北路13号济空干休所房屋有一年的居住权。刘致中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在办理遗嘱继承时,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继承手续,无法得到应当继承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位于济南市六里山北路13号济空干休所11栋2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刘某乙未到庭陈述意见。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爸把房屋留给弟弟刘某甲,我自动放弃继承,同意该房屋由刘某甲一人继承。被告钟某某辩称,我同意该房产由刘某甲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致中与马秀华于1940年代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50年代收养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乙(曾用名刘岩)、次女郭某某、三子刘某甲,均没有办理正式收养手续。马秀华于1998年3月去世,马秀华去世前与刘致中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3号11号楼7幢2号的二层楼房(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438**号,建筑面积184.89平方米),房产证发证时间是1999年4月,后因房产证丢失,于2008年1月7日补发。马秀华去世后,刘致中于1999年5月6日与被告钟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4月25日刘致中与钟某某到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主要内容为:夫妻双方的婚前房产各自所有互不继承,其中刘致中婚前购买的上述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3号11号楼7幢2号的二层楼房归刘致中所有。被继承人刘致中于2012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刘致中和马秀华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刘致中和马秀华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诉讼中,被告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刘某甲一人继承。被告钟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该房产由刘某甲一人继承。诉讼中,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均陈述,刘致中收养的长女刘某乙于1978年左右与刘致中脱离收养关系,并提交两份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六里山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4年6月5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刘致中、马秀华系我所离休干部,住济南市,两人干部履历书中记载子女情况,刘岩应为刘某乙,系其夫妻二人长女,其因个人原因,父母与她脱离抚养关系,80年代前期至今,未发现其与刘致中、马秀华有任何联系(经与原刘致中战友李维义核实,情况属实)。次女郭某某,新疆哈密铁路医院医生,儿子刘某甲,北京市公安局工作。空军济南六里山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2、刘致中战友李维义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是原空军第八航空学校副校长李维义,刘致中是八航校政委,我们一起共事十年,刘致中大女儿刘某乙因其个人原因,其父母与其脱离子女关系,刘某乙与我女儿是同班同学(1968-1971),刘致中二女儿郭某某与我大儿子李翔勇是同班同学,刘某甲是其儿子,我女儿名字叫李莉。特此证明济南空军南郊干休所李维义2014.6.5”。以上事实,由被继承人刘致中档案材料、房产证、结婚证、协议书、公证书、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六里山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进行法定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3号11号楼7幢2号房产属于刘致中与其前妻马秀华的共同财产,其双方均没有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其中,其双方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其长女刘某乙于1978年左右与其双方实际脱离收养关系;二女儿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刘致中与钟某某有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约定钟某某对该房产没有继承权。因此,该房产应归被继承人的儿子即原告刘某甲一人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3号11号楼7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438**号,建筑面积184.89平方米)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64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