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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帅与臧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臧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被告臧磊。原告李帅与被告臧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3年被告臧磊租用原告苏G×××××号轿车,欠租金44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花费修理费15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9400元。后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14400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00元及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帅以强龙汽车租赁(全称为连云港强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臧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自2013年12月1日18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19时向甲方租用苏G×××××号轿车一辆;2、乙方按每日170元向甲方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由乙方一次付清;3、乙方驾驶租用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修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帅以强龙汽车租赁名义与被告臧磊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自2013年12月2日21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1时租用原告苏G×××××号轿车一辆,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400元、苏G×××××号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15000元,共计欠原告19400元。2014年6月左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4400元拖欠未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另查明,苏G×××××号、苏G×××××号车辆登记在连云港强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李帅,李帅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帅作为苏G×××××号、苏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强龙汽车租赁名义与被告臧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还款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帅支付租金及修理费1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