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姚春雷与苟希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雷,苟希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054号原告姚春雷,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路盘乡。委托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苟希强,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原告姚春雷诉被告苟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雷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苟希强承包的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地干活,至同年11月,被告承包工地上的带班工长郎海龙分别于2014年7月、11月给原告出具干活的工单两张,按照带班工长郎海龙出具的工单,被告苟希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76元,扣减其已支付6600元,尚欠927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9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希强辩称,原告姚春雷在其承包的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地干活属实,但被告一直陆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其拖欠劳务费927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延期举证,证明其以上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我院2015年2月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姚春雷自2014年4月-10月期间在安宁区沙井驿工地干活113.4个工,每个工140元,合计15876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扣减被告已支付66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76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延期举证,证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并当庭保证如果其到期不能举证,则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年2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苟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按期举证证明其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索要劳务费发生纠纷,在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被告苟希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单2张、沙井驿派出所调解协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劳务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务费。原告姚春雷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苟希强承包的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15876元均无异议,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已支付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9276元未付,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按期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2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春雷劳务费9276元。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苟希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春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