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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郑国慧、郑冬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慧。被告:郑冬春。被告:郑贤楣。被告:曾桂香。被告:郑一林。被告:郑巧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郑国慧、郑冬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慧、郑贤楣、郑巧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冬春、曾桂香、郑一林对各自配偶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5139.84元、期内利息65.29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5日的期内利息共计65.29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贤楣、曾桂香、郑巧云、郑一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国慧、郑冬春承担本案诉讼费;4.郑贤楣、曾桂香、郑巧云、郑一林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温州市分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巧云、郑一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郑国慧、郑冬春的结婚证,郑贤楣、曾桂香结婚证,郑巧云、郑一林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国慧和郑冬春,郑贤楣和曾桂香,郑巧云和郑一林系夫妻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及郑贤楣、曾桂香、郑巧云、郑一林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6.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国慧、郑冬春于200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贤楣、曾桂香于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巧云、郑一林于1990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及被告郑国慧、郑贤楣、郑巧云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最高额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最高额为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限额内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配偶即被告郑冬春、郑一林、曾桂香同意乙方组成联保小组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郑国慧、郑冬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699111306271246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冬春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出具借据一张,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5139.84元、期内利息65.29元、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慧、郑冬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国慧、郑冬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郑国慧、郑贤楣、郑巧云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桂香、郑一林自愿对各自配偶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承担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连带保证人均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慧、郑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5日的期内利息共计65.29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贤楣、曾桂香、郑一林、郑巧云对上述借款本金(最高余额15万元限额内)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郑国慧、郑冬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贤楣、曾桂香、郑巧云、郑一林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