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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岳。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永祥)。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原告考虑被告无法接纳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于2012年11月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陈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