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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599、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台萍、张山峰与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台萍,张山峰,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599、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台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燕。委托代理人葛坤寅。委托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台萍、张山峰因与被上诉人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315、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台萍、张山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拥,被上诉人葛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葛坤寅、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海燕与XXX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月26日曾立具“招书”一份,约定XXX招婿到葛海燕家。1993年1月16日再立具“协议书”一份,明确XXX不继承父母的财产,不负担父母的赡养,对父母负有道义上的责任。XXX生前系黑龙江佳木斯军分区军官,于2010年患直肠癌,2013年3月8日去世。XXX在生病期间多次去南通、上海、安徽等地治疗,支出了较多的医疗费等费用。XXX生前所在部队黑龙江省佳木斯军分区政治部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XXX报销医疗费、工资津贴等情况的说明》,载明:一、报销医疗费情况在军分区报销住院及购药费用69863.51元。二、工资津贴情况2011年月工资津贴7458元,2012年月工资津贴7538元,2013年月工资津贴7618元。三、银行卡情况XXX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卡号62×××39。四、保险单情况XXX在地方办理保险单情况不掌握。五、遗属补助情况(列举规定)。六、遗嘱情况XXX生前或病逝后,没有将其所立遗嘱委托军分区负责保管。七、向军分区借款情况2011年9月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借款30000元,另军分区代付XXX丧葬费14100元。八、军分区慰问情况2010年慰问XXX10000元,2011年慰问21000元,2012年向XXX发放大病互助补助30000元,2013年慰问10000元。九、购买住房情况2009年XXX购买了佳木斯军分区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军苑一号”2单元15层1号住宅,建筑面积135.53平方米,购房款308941元。佳木斯军分区政治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XXX报销医疗费等情况的说明》,载明:XXX在军分区报销住院及购药费用69863.51元,外诊费未报销的原因是2010年4月XXX因病在战区体系医院第211医院手术化疗后,要求到地方医院继续治疗,在军队医院机构未批准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要体系医院治疗,选择自费到地方医院治疗,按规定XXX在地方医院治疗费用自理,不符合报销规定。对XXX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情况不掌握。2013年2月27日,XXX在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期间,由张山峰请吴窑镇情缘婚纱摄像人员许某某前往医院,对XXX补写借条过程进行摄像,该证人到庭陈述:当时有很多证人在场,拍摄后制成光盘,未做任何修改。拍摄时每个人是分开进来的,写条时持有该条的人一直在场,XXX写好一个再喊另一个进来,拍摄时XXX是清醒的。XXX于同日立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我同学曹建9万元,张元才2万元,范来波同学1万元,周红华2万元,郭维柱1万元,借佳木斯军分区共计8万元,借张台平7万元,借张山峰8万元。合计38万元。借款人:XXX。2013.2.27。见证人:周昌俊,曹学军,吴志东、蔡坤、张海均”。XXX在签名上加盖手印。XXX出具给张台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台平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XXX,2013.2.27补”。未加盖手印。张台萍陈述当时XXX比较累,兄弟之间不需要按手印,借款交付过程:张台萍是XXX的二弟,2011年1月份在上海看病给的3万元,2012年阴历4月份,在平潮医院做手术给了1.5万元,2012年8月份在平潮医院治疗时给了2万元,2013年阴历正月在如皋市尘洁医院给了5000元。都是现金。XXX出具给张山峰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山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XXX,2013.2.27补”。未加盖手印。张山峰陈述当时XXX比较累,兄弟之间不需要按手印,借款交付过程:张山峰是XXX的三弟,2011年1月份在上海看病给了3万元,5月份在上海给了1万元,2012年3月在平潮医院给了2万元,2012年6月在南通附院给了2万元。都是现金。XXX生前治病期间正常使用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通常是将部队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中款项取出,存入在家乡办的银行卡,以便治疗所用。XXX弟媳李梅兰(张山峰之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述,在XXX患病治疗期间,因其行动不便,由李梅兰帮XXX存取款多次。XXX去世后,李梅兰于2013年3月16日从X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取款9300元。关于XXX转让佳木斯军分区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军苑一号”2单元15层1号住宅,受让人张晓松之妻刘洪媛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协议,其给付XXX购房权转让费35000元,该房购房款、抽号、选房等有关事宜均由张晓松以XXX名义办理,XXX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建筑面积135.53平方米,张晓松已按约定拿到房屋并装修使用。2012年5月22日在XXX配合下,佳木斯军分区与XXX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6日XXX与张晓松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税费由张晓松承担。并提交了XXX与张晓松的协议书,张晓松与刘洪媛的结婚证,XXX收到张晓松购房转让费35000元的收条。2012年7月19日,如皋市妇女联合会曾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军分区发函,建议妥善解决XXX与葛海燕的婚姻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葛海燕曾于2012年10月16日立具《离婚起诉状》,要求与XXX离婚,抚育女儿,分割财产。葛海燕陈述,法院曾组织诉前调解。张台萍、张山峰陈述该诉状是在XXX去世后整理遗物时发现的,同时提交了一份XXX书写的关于对“离婚、小孩、财产、债务、去长庄暂住”的个人意见,其中载明:“在家看病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夫妻共同承担”。另有一页记载的内容为:“收入:卖房子35000元、军区慰问金32000元、工资155500元(去年73000元、今年82500元)、战友人情40000元,合计262500元。开支:住院362037.75元;灌云偏方10天5000元吃两月共30000元;无锡偏方1瓶1万元200毫升每天早吃15毫升晚吃20毫升相当吃6天/瓶吃两月10瓶共100000元;吃安徽中药34500元;吃松花粉10000元;吃蜂胶100元/瓶蝗浆180元/瓶花粉100元/瓶共5000元;讲迷信先后近10000元;手纸肛门袋纱布给医生开刀共11000元。借款:曹建9万元、老二7万元、老三8万元、小刚2万元、范来波1万元、红华2万元、为柱1万元、分区5万元、老三1万元,合计36万元。生活费用:煤气4000元、上海打出租1500元、平时伙食12000元、住院伙食15000元,合计32500元。给孩子:去年现金6000元、买衣服1900元,今年买衣服、食品、吃饭1600元,合计9500元”。2013年3月15日,葛海燕作为甲方,张台萍(代表XXX父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XXX生前及病逝后财产、债务方面存在分歧,经双方协商同意,XXX病故后,在部队按规定所得费用由军分区向上级请领,并负责保管。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判决后,甲方乙方前往佳木斯军分区请领经费。原审认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台萍、张山峰仅向法院提交了由XXX出具的借条,XXX立具借条时的摄像资料,证明了补写借条的形成过程。从借条形式看,同时出具的六份借条中,有四份加盖手印,而张台萍、张山峰持有的借条没有加盖手印,其解释是兄弟之间不需要盖手印不尽合理。因葛海燕提出了较多的反驳证据,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法院对借款交付事实应进行审查。关于款项交付事实,张台萍、张山峰陈述是给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过程,法院对此难以确认。结合张台萍、张山峰从整理XXX的遗物中提交的XXX记载的“收入、借款、支出”等情况记录,与后来军分区出具的证明相比较,XXX没有列举向军分区借款、大病互助补助,慰问的金额也不一致,收入与支出存在差额。XXX在与葛海燕分居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张台萍、张山峰作为其兄弟是明知的。作为近亲属之间的借款,且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为充分体现平等保护原则,举证要求比非亲属之间的借款应更严格,当张台萍、张山峰仅提供借条而不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台萍的诉讼请求(2315号),驳回张山峰的诉讼请求(2316号)。张台萍、张山峰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系XXX兄弟为由,强调举证责任严于其他债权人从而不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一般亲戚朋友之间借款相对于其他借款人更为宽松、简单,不会像其他人以赚利息为目的的借贷那么严谨,且涉案借款都是在XXX看病急需用钱之时发生的,出借人未想通过借款获得利益,也未写书面借据,要求上诉人对借款给付事实承担严于其他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其次,从XXX补写借条的过程来看,其始终神志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整个过程也有诸多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借条的内容也与XXX曾书写的关于对“离婚、小孩、财产、债务、去长庄暂住”的个人意见载明的内容一致,借款事实明确无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葛海燕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补写的借条以及对补写借条过程的录像,XXX是在受欺骗、被胁迫下补写的借条,而录像是选择性的录像或者经过了剪辑,删除了上诉人策划、胁迫XXX补写借条的内容。2、根据XXX的工资收入、财产状况及在部队获得的慰问等情况,XXX并不缺治病的钱,且其作为部队军官医药费更是全额报销,因此其借钱治病与事实不符。3、即使XXX确实向上诉人借钱,也并不能证明是治病所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治病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涉案债务是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台萍、张山峰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否认定?张台萍、张山峰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张台萍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具借条时的录像资料,并有XXX记载的“收入、借款、支出”情况佐证。虽然借条载明了借贷关系,但该借条系对多次借款的汇总补写,并不是反映当即发生的借款。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对于多次借款,张台萍、张山峰主张均是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过程及现金来源。并且,张台萍、张山峰持有的借条没有加盖手印,与XXX同时出具的其他四份借条存在不同,作为近亲属之间的借款且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要求比非亲属之间的借款应更严格。根据以上分析,张台萍、张山峰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与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张台萍、张山峰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599号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台萍负担;2600号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