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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颜琼华与甘可初、梁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琼华,甘可初,梁海华,甘立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颜琼华。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可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海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立威,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永安路****号。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琼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小莉、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颜琼华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及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颜琼华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颜琼华撤回起诉,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受理费18376元,减半收取9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8元,由上诉人颜琼华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甘可初、梁海华、甘立威负担;二审受理费18376元,减半收取14188元,由上诉人颜琼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