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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必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必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85号罪犯曹必梅,女,1977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必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必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83942.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以(2003)闽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以(2006)榕刑执字第57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0年1月11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9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75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必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必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必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曹必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曹必梅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必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