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精兵、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30日在安化县烟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5日生育男孩夏某某。婚后,被告迷恋网游,对家庭不负责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2010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夏某某由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男孩夏某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某某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以及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5号书面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30日在安化县烟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1月5日生育男孩夏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0年11月,被告刘某某因照顾父亲和小孩回家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过争吵,未能维系好夫妻感情。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夏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用48000元(已计算至十八周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