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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胡维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10909号起诉人张立强,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强起诉称:其与胡维奇、徐丽娥于2010年10月相识,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相识过程中,胡维奇称其经济困难,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向其借款,其依胡维奇要求于2010年12月到2011年12月分13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打款到徐丽娥的账户上共计102万元。后张立强要求胡维奇、徐丽娥还款或出具借条,均遭二人拒绝履行。张立强将二人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二人承认收到起诉人102万元,自认其中25万元为借贷,抗辩剩余77万元为卖给张立强的鸽子款。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5万元为借贷,剩余77万元即未认定借贷关系,也未认定买卖关系。张立强认为胡维奇、徐丽娥收到起诉人77万元拒不退还构成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对张立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经查,张立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维奇、徐丽娥,后由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维奇、徐丽娥归还张立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对剩余的77万元汇款因缺乏证据证明系借款,未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立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立强就剩余77万元以不当得利纠纷,另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维奇、徐丽娥。经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立强在起诉状中亦明确双方发生款项给付的原因基于借款关系,但同时又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显然两者存在矛盾,张立强在前案中主张借款关系因举证不能而承担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后,又以不当得利为诉由重新起诉,且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故依法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1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立强的诉讼请求。后张立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张立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张立强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亦未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先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分别在上海市进行诉讼,并均有判决结果,且已生效。现起诉人就同一事实依侵权责任纠纷向胡维奇、徐丽娥主张债权,并依据其所汇款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被起诉人胡维奇、徐丽娥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起诉人张立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起诉人胡维奇、徐丽娥在本院辖区内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故起诉人张立强之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立强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善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