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工。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潭路交汇南100米路段时,与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蒋某静脉血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