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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利群与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群,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利群。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吴启旺。被告: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旺。原告王利群与被告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吴启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吴启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启旺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吴启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群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吴启旺因经营快递向王利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吴启旺当即写了借条。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王利群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了20万元。现王利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吴启旺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利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名称后已变更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2、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利群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王利群提供的证据,吴启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王利群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以吴启旺为借款人,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王利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吴启旺向王利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3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计算的违约金,该借款由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担保时效为二年。吴启旺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在担保方一栏盖有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吴启旺签名。借条所涉款项,王利群于当天汇款交付。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王利群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了20万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2015年1月,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提供的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该公司变更核准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补(换)照的核准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本院认为:王利群与吴启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启旺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王利群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王利群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故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又收到一律师事务所邮寄过来的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异议书载明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申请书的申请人一栏所签名字为“吴启旺”,未盖公司印章。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吴启旺已在答辩期内提出过,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吴启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法院对部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现被告方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群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被告吴启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