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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玉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徐玉霞。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玉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原告投保的牌照号为津M×××××号轿车行驶至东丽区雪莲桥下时与王际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王际新20**元。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688元(车损24968元、拆解费2500元、鉴证费1200元、三者损失20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方调解给付的内容;3、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是24968元;4、鉴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鉴定车损发生的费用1200元;5、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拆解发生的费用2500元;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条款内,赔偿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修复后,对标的车进行复勘,并收回残值。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书中的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应扣除残值。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轿车行驶至东丽区雪莲桥下公交四场路时,与王际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车辆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津M×××××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4968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500元、鉴证费1200元、赔偿第三者王际新损失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轿车损失价格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M×××××号轿车的车损为24968元,支付的拆解费、鉴证费为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合法的修车票据,但原告的损失已产生并经确认,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索要受损车辆残值及复勘��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玉霞保险金306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