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鲁豫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鲁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鲁豫,男,195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博士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鲁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王鲁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鲁豫系中国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2011年1月,王鲁豫向李×(已判刑)宣称,A公司计划于2011年在美国NASDAQ主板上市,李×遂以天津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名义与集安D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简称:D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购买D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并在王鲁豫的建议下,将购买的股权所有人变更为李×实际控制的E公司。2011年1月至5月间,李×将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获取的人民币5088万元汇入王鲁豫指定的刘×的银行账户内。后王鲁豫指使刘×将上述款项分批取现,并伪造了内容为“奚××”收到上述款项以兑换美元的虚假资金往来管理承诺书及收据交给刘×入账。2013年3月11日,王鲁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鲁豫虚构A公司有多家公司资产为实体资本,其中D公司资产达人民币20余亿元的事实,以A公司要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为名,欺骗B公司与D公司签署投资协议,骗取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08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鲁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王鲁豫违法所得人民币5088万元。王鲁豫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诱使李×投资;投资款人民币5088万的去向在A公司账册中能够查明,并未占为己有;本案李×已将股权转让并获利,因此本案没有受害人。其无罪。王鲁豫的辩护人提出,王鲁豫为A公司在美国上市,按照境外上市规则聘请了毕马威、仲量西行出具审计师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D公司生物资产达29亿,故王鲁豫没有虚构A公司在美国上市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王鲁豫将5088万投资款据为己有。王鲁豫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鲁豫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A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09年,王鲁豫与C公司法人刘××相识,王鲁豫出资100万元将刘××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D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鲁豫。二人又约定,A公司收购C公司的全部资产,对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股权,置换时间为A公司在美国上市成功后一个月内。但要求刘××同意先将C公司的野山参基地作为已变更为A公司下属公司的D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王鲁豫带领评估单位对C公司的野山参基地以D公司的名义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人民币29亿元。2011年1月,王鲁豫告知李×,A公司股票将在美国NASDAQ(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很有投资前景,其上市资产中包括D公司,并同时向李×提供了《中国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中国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介绍》等宣传材料。材料介绍称,D公司拥有国内最大的野山参基地,共计12000余亩,资产达人民币29亿余元人民币。2011年1月28日,李×以B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购买D公司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2%,并约定了以野山参基地资产为担保的退股及赔偿条款,后在王鲁豫的建议下,将购买的股权所有人变更为李×控制的E公司持有。2011年1月至5月间,李×将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获取的人民币5088万元汇入王鲁豫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王鲁豫指使单位出纳刘×将上述款项分批取出并交给王鲁豫,王鲁豫用虚假签名为“奚××”的收据交给刘×。后因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2013年3月11日,王鲁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证明李×投资A公司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在对李×集资诈骗案件侦查中发现,王鲁豫涉嫌参与犯罪,遂于2013年3月11日将王鲁豫抓获,经查,王鲁豫以A公司在美国上市为由,骗取李×非法集资款人民币5088万元,遂于2013年6月14日对���鲁豫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证言证明,其与王鲁豫于2011年1月相识。王鲁豫说A公司要在美国上市,上市后每股股价能达到人民币13元以上,很有投资前景,只赚不赔。上市的材料、文件都准备好了,且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看了王鲁豫提供的资料后,就相信了王鲁豫。同年1月28日,其以B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D公司持有的A公司2%股权,后分批给王鲁豫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5088万元。后来,王鲁豫说如果是境外公司购买股权会更容易操作,所以其将购买的股权变更到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E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名下。购买股权的钱是其公司融资而来的,因其公司聘请王鲁豫担任文化产业总监,所以王鲁豫明知钱款的来源。3.《股权投资协议》证明,2011年1月28日,B公司投资D公司人民币5088万元,D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2%转让给B公司。并“承诺在2011年年底之前在美国纳斯达克主板挂牌”,“如2011年12月31日不能上市,则全额退回甲方投资,并支付50%的赔偿金,以D公司的野山参资产作为此项担保的抵押标的”。《股权证实书》证明,E有限公司持有A公司上市股权2%。《收款收据》证明,A公司收到E有限公司,由天津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付股权转让金“七百七十万九千零玖拾美元整”。(证明王鲁豫收到人民币5088万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3月至5月间,刘×个人账户共计收到投资款人民币4888万元。B公司投资明细表亦证明上述相关情况。5.证人刘×证言证明,2011年2月,王鲁豫任命其为F公司出纳。F公司是A公司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鲁豫之子王×。王鲁豫让其以个人名义开立了银行账户。同年3月底,这个账户进账人民币800万元,后又陆续进账几笔钱,总计进账人民币4888万元。王鲁豫称这些款项是李×付的投资款,此前李×还曾经给该公司前任会计刘××打款人民币200万元,李×总计打款人民币5088万元。上述款项进账后,王鲁豫都指派其将钱取出交给他,并给其“奚××”签名的收据及资金往来管理承诺书。6.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系B公司员工,其所在公司曾与王鲁豫的A公司有合作,共计向A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余万元,购买A公司的股权。证人尚×证言亦证明上述情况。7.署名“奚××”的资金往来管理承诺书、收据证明,“奚××”收到A公司交来的人民币共计5088万元,“奚××”负责调配美元额度,由“奚××”负责安排美国指定服务公司与A公司签署投资协议。8.上诉人王鲁豫供述证明,其要求李×将人民币5088万元分批打到A财务刘×的个人账户上,指派刘×分���取现后交给自己。署名“奚××”的收据、资金往来管理承诺书系其提供给刘×。(证明评估的野山参基地非A公司资产的证据)9.证人尹××证言证明,其与王鲁豫及刘××相识。因为王鲁豫想找一个公司,准备用来包装上市,恰好刘××有一家D公司,就介绍王鲁豫与刘××合伙经营这个公司。2009年,王鲁豫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将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鲁豫,自己与刘××均是股东。10.证人刘××证言证明,其经营的C公司拥有5100余亩野山参种植基地。D公司系其个人2006年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无资产。2009年,经尹××介绍认识了王鲁豫,王鲁豫计划将野山参基地资产并入A公司,用来包装上市。刘××同意让王鲁豫出资100万元,将D公司法人变更为王鲁豫。二人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上市成功后给刘人民币60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股权,用于收购C公司���资产。后来为了配合王鲁豫的公司上市,刘同意王鲁豫将C公司的野山参基地作为D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王鲁豫带专家进行评估的实际上都是C公司的野山参地。刘上述做法的目的是准备将C公司的资产装入D这个空壳公司中去,方便王鲁豫包装上市。11.A公司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A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现金人民币5000万元和等值40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置换5188亩林下参基地。支付期限为A股票上市一个月后。A公司支付转让金后,刘××需转让林下参基地;D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A公司股票上市一个月内,以600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5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并购置换C公司全部野山参基地。12.上诉人王鲁豫供述证明,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要求刘××将人参资产装入D公司的。在A公司上市之前,其无权对该资产经营、分红与处���。(证明王鲁豫虚构事实的证据)13.《中国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中国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介绍》等宣传材料证明,A公司宣称计划于2011年在美国NASDAQ主板上市,上市控股主体的30%为实体资本,包括D公司、Y公司等。其中,D公司拥有中国最大的野山参基地,占地12000余亩。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证明,Y公司股东为王×、姜×。2009年,该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01788元,净利润为人民币549元。2010年,该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63129元,利润为人民币413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全国叫奚××的就一人。16.证人奚××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鲁豫,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签名为“奚××”的资金往来管理承诺书及收据的情况并不知情,亦否认上述材料系其亲笔签名。17.证人谭××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到A公司任会计。其不知道A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什么,该公司没有多少往来账目,账目上显示的就是交通费、饭费等票据。在其任职期间,没有接到A公司的任何财务记账票据和银行单据,也没有收到过由美国打入A公司账户的款项。18.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事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中没有王鲁豫。19.上诉人王鲁豫供称,其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2011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李×投资A公司人民币5088万元,因我公司不接受人民币投资,所以要求李×把人民币5088万元打到A财务刘×的个人账户,然后刘×再将人民币换成七百七十万余美元打到美国的A公司。资金用于准备在美国上市。后又供称,投资款人民币5088万打到公司财务刘×的账户,我取出现金后通过一个叫奚××的人兑换成了美元,然后���到美国G公司了。现金是在北京朝阳区光华路农业银行门口交给奚××的。奚××是我们一个关联企业做医疗设备的人,现在联系不上了。资金打到美国G公司是因为我们委托该公司做财务管理,打给他钱是为了展示公司实力。在准备上市过程中,因美国政府打击中国企业上市,包装上市的计划无法实现,在后期把李×的投资款陆陆续续撤回到A经营业务了。撤回的方式是通过实物买卖抽回A的。又供称,其把人民币5088万的投资款交给了邱××,邱××在收据上签署的“奚××”。邱××是张××的助理,张××是某会会长,也是美国G公司负责人。由张××和邱××负责落实换美元并汇到G公司。张××是美籍华人,邱××是台湾人,联系电话弄丢了,现在都联系不上了。一审供称,投资款人民币5088万都用到了美国的G公司,短期周转后又收了回来,并多了500万利润,后又投入到实体��目中去了。收回的方法是把钱给了邱××,我押了邱××的几个名人画,等他把钱给我,我再把画给他,现在画已经全部被提走。二审供称,其拿到投资款人民币5088万后,因需要转换成美元,张××说他能帮忙兑换并让把钱交给邱××。其很早就因为做艺术品生意与邱××合作了,而且与邱××之间相互都押着对方的钱和艺术品。当时其在朝阳区租住的公寓储藏室内就存放着邱××大约人民币2000万的现金。在储藏室存放大量现金是因为使用方便。其把李×的投资款分批用行李箱送给邱××,同时,就从存放在家里的属于邱××的现金中,动用相应数额用于A公司经营。同时,因其和邱××依然在进行艺术品的合作,故邱××也在不断的将人民币现金用行李箱送到其家里。从2011年1月至6月份,其分批将李×5088万的投资款送到了邱××手里的同期,其使用邱××存放和后送来的钱也用到���5088万这个数。款项都是用于A公司的正常经营了。有关艺术品交易的记录没有正式的记载,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其他证据)20.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证监会未收到A公司、Y公司境外上市申请材料,上述单位未曾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委托香港警务处查询材料证明,A公司于1996年4月2日在香港注册,王鲁豫系该公司股东。E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在香港注册,李×系该公司股东。2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王鲁豫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鲁豫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鲁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虚假的产权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王鲁豫提出没有虚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王鲁豫在明知野山参资产实际归C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宣传该资产系D公司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退股赔偿的担保标的,诱使他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王鲁豫及其辩护人提出投资款用于A公司经营,未占为己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5088万投资款的去向,王鲁豫做过多种不同的解释,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期间辩解与邱××交替互送现金的情节也无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鲁豫的辩护人提出,毕马威、仲量西行出具的审计师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D公司生物资产达29亿,证明王鲁豫无罪��意见,经查,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评估范围内资产的价值状况,不能证明资产的权属状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鲁豫无罪。上述王鲁豫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天威审 判 员 李宏捷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帅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