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玲玲因与被告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玲,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龚玲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商住楼108号。法定代表人孙昌文,董事长。原告龚玲玲因与被告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通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左回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玲诉称:龚玲玲与湘通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龚玲玲购买了湘通公司的商品房湘豪大厦北幢9层***房,并于2007年3月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22882元及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37263.18元,同时湘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至今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六年之久,湘通公司仍未给龚玲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湘通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为龚玲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其先行向原告代收的税费等交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2、湘通公司向龚玲玲支付证件逾期办理的违约金10458元;3、湘通公司向龚玲玲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返还代收税费自2007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被告湘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龚玲玲(买受人)与湘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龚玲玲购买湘通公司开发的芙蓉区人民路、芙蓉路交汇处湘豪大厦北幢9层***号房屋,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购房价522882元;湘通公司应当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房;湘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龚玲玲向湘通公司交付购房款522882元及相关的契税(4%)20915.28元、维修基金(3%)15686.46元、资料及手续费(每证)200元、国土办证费(户)200元、印花税(0.05%)261.44元等费用,共计37263.18元,湘通公司按期交房。湘通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将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号房屋(权证号码***,产权面积57.67平方米)产权登记至湘通公司名下。湘通公司至今没有为龚玲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湘通公司应向龚玲玲支付违约金10458元(522882×2%)。上述事实,有龚玲玲的陈述、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湘通公司与龚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湘通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以致龚玲玲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湘通公司应协助龚玲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将其代收的税费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玲玲要求办理产权证并由湘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湘通公司受龚玲玲的委托代收税费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缴,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或迟延履行的利息,龚玲玲要求湘通公司向其返还湘通公司代收税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龚玲玲将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号房屋(权证号码***,产权面积57.6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至龚玲玲名下,并将其以代收名义向龚玲玲收取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费、税费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二、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龚玲玲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0458元;三、驳回龚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701元,由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登波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