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艾兵诉张家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兵,张家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艾兵,男。被告张家田,男。原告艾兵与被告张家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兵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8点30分许,其驾驶载其父的摩托车在金山菜市场北边大路被被告散放的大黄狗拖倒受伤,当天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之后的681.16元医疗费被告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6元。被告张家田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狗咬的。当时原告说是被被告的狗吓了摔倒的,当天被告就带原告及其父去医了,后来原告医治的费用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父途经金山菜市场北边大路被告家养牛场大门外时,受到张家田饲养的狗惊吓,导致摩托车驾驶不稳摔倒,原告艾兵及其父亲受伤。当天原告及其父亲到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9元,被告已支付。之后原告艾兵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681.16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家田系动物的饲养、管理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张家田对原告艾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艾兵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艾兵医疗费68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家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文苑融签发:拟稿:核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