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信亮(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西云,经理。原告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舜工公司)与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冠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柴油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0225044,出票人账号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天桥支行74060154740002337,收款人为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98100元。但该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银行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冻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9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单1份、销售明细1份、销售单、供货明细9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07张。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舜工公司(乙方)与济南良岸科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加油站位置在济南市历城区吕家村东孙唐路中段;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26年5月21日。2013年4月,原告济南舜工公司以济南良岸科贸有限公司吕家加油站(供方)的名义与被告山东冠亿公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0号柴油20吨,单价为每吨8000元,合计160000元。在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发票号为000225044,账户为74060154740002337,金额为198100元。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以被告账户被冻结为由将该支票退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9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应当保证票据金额的资金,在其账户被冻结后,应当采用其他方式支付票面价值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9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舜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9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262元,由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