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宋家浜36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窃得现金2100元。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合星村钱家埭5号,采用攀爬隔壁阳台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450元。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合星村钱家埭23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钱应如家中,窃得现金980元。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金家村31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600元、香烟4包(软壳阳光利群3包、硬壳中华1包),共计价值700余元。5、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合星村姚家埭33号,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现金79.5元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80余元,后因被害人姚某报警在房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4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