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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陈家昌与朱春辉、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辉,陈家昌,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审被告)朱春辉。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昌。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负责人崔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朱春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昌、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利村委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丰利村委会与朱春辉签订了《东海镇2013年农村改厕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朱春辉负责丰利村改厕工程的建设任务,合同价(单价,含税金)为人民币790元,计划改厕750座,结算时以实际改建数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形式,合同价一次性包死;该协议中,除对改厕中的各项要求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乙方(朱春辉)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丰利村委会)督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其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朱春辉按上述协议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3日下午四、五时许,朱春辉所属工人在瞿永生、施凤美(妹)宅厕所外侧西南角挖掘了南北相连的两个化粪池坑(坑深110厘米左右,直径约90厘米),工人将坑内挖出的土堆放于两坑外围。当晚,陈家昌到居住于丰利村九组的姐夫朱顶冲家吃饭,席间饮酒并与他人发生争吵。争吵后,当晚20时30分左右,陈家昌离开朱顶冲宅回家,途中欲返回朱顶冲家继续与人理论,行至丰利村九组瞿某宅西侧沟头时,瞿某欲阻拦其返回朱顶冲家,但阻拦未成,陈家昌沿瞿某宅西侧小路返回朱顶冲家,行至前述瞿永生家厕所外侧两个挖好的化粪池坑位置时,跌入坑中受伤。陈家昌于当晚入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第二日,即2013年10月2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脾脏切除术,共住院11天,同年11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2425.56元。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家昌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家昌因外伤致脾破裂、左第10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脾破裂切除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陈家昌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发后,陈家昌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医疗保险补助122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家昌是否跌入朱春辉负责施工的化粪池坑中受伤。这就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只要提供证据表明事实极可能如此,即使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法院即可认定该事实。本案中,虽然没有人直接目击陈家昌跌入案涉化粪池坑中,但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对当天朱春辉负责施工的化粪池坑的位置及陈家昌当晚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的瞿某在启东市东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晚20时30分许,瞿某没有拉住陈家昌,陈家昌一直朝南跑去,并且听到陈家昌喊痛的声音,结合造成陈家昌多发伤、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的伤情,这些事实与陈家昌陈述的其跌入1.2米坑中受伤具有高度关联性。在确实没有其他人直接目击陈家昌跌坑过程的情况下,陈家昌已在自己的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故对陈家昌述称的其系跌入朱春辉负责施工的化粪池坑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从瞿某在东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朱春辉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的两个化粪池坑位于一条生产小道上。该路虽系生产小道,平时少有人走,但朱春辉作为施工方在该通道上挖坑,临近夜间,没有将坑口用盖板覆盖、在坑周边设置围栏,或设置其他明显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其应当知道夜间该坑对他人可能造成的潜在人身危险,但其疏于管理、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危险发生的相关措施,与陈家昌跌入坑中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理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受害者的陈家昌,夜间不走大路,执意走小道,特别是在该生产小道东侧即有一条平整水泥路,但陈家昌酒后夜间在没有照明措施的情况下通过高低不平的生产小道,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朱春辉与陈家昌,只要有一方能够以谨慎的态度对待他人及自身人身安全,采取必要措施,陈家昌受伤的事故即可避免。综上���双方对陈家昌跌入坑中受伤均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由朱春辉承担陈家昌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陈家昌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陈家昌的具体损失。根据陈家昌请求,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32425.56元,有相关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为证,经咨询法院司法技术人员,陈家昌医疗费用中的肾康注射液1885元,非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需,故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即陈家昌有效医疗费用为30540.56元,该费用应由双方按责承担,对于陈家昌已从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10000多元,不妨碍陈家昌向朱春辉主张损害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4个月,有鉴定结论为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陈家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石子、水泥、石灰等销售,其主张按4056元/月计算误工费,远远超过了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2年江苏省零��业平均工资36650元/年(3054.17元/月)计算陈家昌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6650元/年÷12个月×4个月=12216.67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即69.48元×(11天×2人+49天)=4933.08元;交通费,根据陈家昌治疗情况所必需,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二个月)为准,按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陈家昌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故对陈家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30%=17806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丰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陈家昌提供的陈朝品的身份证件,能够证明陈朝品(出生于1921年5月2日生)系陈家昌���亲,且有包括陈家昌在内的七个扶养义务人,根据被扶养人陈朝品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55元/年×5年×30%÷7人=1854.64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陈家昌损失合计228604.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陈家昌与朱春辉的责任比例,陈家昌上述损失中,应由朱春辉赔偿228604.95元×50%+5000元=119302.48元。丰利村委会将村改厕工程承包给朱春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的朱春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丰利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陈家昌未提供证据证明丰利村委会存在过错,故陈家昌要求丰利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春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昌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119302.48元。二、驳回陈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朱春辉负担550元,陈家昌负担260元。宣判后,朱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家昌自身酒后摔伤,与朱春辉挖坑无因果关系。朱春辉所挖坑洞在距离正常人行道较远的偏远地块中,并非陈家昌回家的必经之路。挖坑形成的土方堆放在坑洞边沿,高度有几十公分,可以起到护栏的作用。假使陈家昌确实经过该地段不可能看不到土堆,事故发生后次日上午,村干部与朱春辉到现场后也没有发现土堆上有踩踏过的痕迹。挖坑后坑中有渗水,陈家昌也陈述自己跌入坑中踩到了一脚背水,而根据证人证言没有人看到陈家昌身上或衣服鞋袜上沾有泥水的迹象。陈家昌受伤时陈述自己因踩空摔倒,坑中有水,周围是松土,即便摔入坑中也不可能导致脾脏破裂及肋骨骨折的伤情。2、关于陈家昌的损失方面。陈家昌已报销的医药费12238元应予剔除,一审仅凭营业执照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无事实依据。3、朱春辉承包丰利村改厕工程,是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丰利村委会与朱春辉之间应是承发包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丰利村委会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春辉实施该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家昌答辩称,陈家昌所受伤害是因为朱春辉野蛮施工造成,陈家昌在一审中提供了众多证据,朱春辉应当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利村委会答辩称,丰利村委会与施工方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施工方承担责任,丰利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家昌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平面图及丰利村委会干部高卫东证明,说明陈家昌受伤的位置与朱春辉施工的地点距离70多米,事故发生次日与朱春辉到现场时,土坑周围没有被踩踏过,坑中也没有其他异样痕迹,证明陈家昌受伤与朱春辉挖坑无关联;2、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天空无云,陈家昌在晚上行走时可见度高;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家昌在农村有承包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上述证据,陈家昌质证认为,对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准确表述现场情况;高卫东一审中作为丰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气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春辉虽在农村有粮田,但不妨碍其在城镇经营。丰利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现场平面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现场平面图系朱春辉单方绘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气象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联性;高卫东在一审中作为丰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故该三份材料均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朱春辉还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证人反映:事发当晚,陈家昌从西边过来经过其家门口,陈家昌老婆让其帮忙拦一下陈家昌,其未能拦住,后来陈家昌向南走,其就回到自己家里去,并没有听到陈家昌喊痛的声音。一审中,陈家昌老婆还送了2000元请其出庭作证,其未收钱也未出庭作证。公安笔录上的手印是其所按,但公安民警未向其宣读内容。对瞿某的证言,朱春辉质证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陈家昌并非在朱春辉所挖坑洞中受伤,朱春辉对陈家昌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陈家昌则认为公安笔录反映的情况更具真实性,陈家昌老婆送2000元是在公安民警做笔录之后,是因请瞿某出庭作证耽误其外出打工所给的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瞿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大部分吻合,仅是否听到陈家昌喊痛的部分有矛盾,故本院对其前后矛盾陈述部分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定。另查明,朱春辉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市政公用工程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家昌受伤与朱春辉挖坑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丰利村委会对陈家昌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认定的陈家昌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意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即可。从瞿某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对于陈家昌经过其家时的事实陈述及陈家昌的就诊时间、主诉受伤经过来看,与陈家昌所陈述的行走路线、事故发生时间能够对应。再结合所挖坑洞的形状为“8”字形和陈家昌受伤部位为胸腹部的事实,根据一般正常人的常识推断,陈家昌跌入朱春辉所挖坑洞导致受伤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朱春辉主张陈家昌并非跌入施工坑洞而是系在其他地方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陈家昌在事故发生时为饮酒状态,加之其受伤后急于寻求治疗,要求陈家昌对��故发生时的记忆十分准确过于苛求。从现有证据看,陈家昌对其系跌入朱春辉施工坑洞受伤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承担厕所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丰利村委会根据启东市改厕工作领导组的安排,具体实施丰利村的农村改厕工程,应当遵照全国爱卫办及启东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将改厕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施工,但丰利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朱春辉,存在选任过错。朱春辉在施工过程中对未完工程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造成陈家昌人身损害,丰利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丰利村委会与朱春辉虽在承包合同对于赔偿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系丰利村委会与朱春辉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审认为丰利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陈家昌虽系农村户口,在农村有承包地,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在城镇经营建材,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而是来源于经营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陈家昌已通过农村医保报销的部分医药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法律对于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能否重复获得并无明确���止性规定,是否通过农村医保报销不能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陈家昌获得赔偿时的医保问题如何处理并非本案所涉内容。综上,陈家昌酒后从无照明措施的生产小道通过,疏于观察周围环境,不慎跌入施工坑洞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朱春辉对未完工程未采取防护措施,留下事故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丰利村委会违反启东市政府对改厕工程的要求,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朱春辉承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家昌自负50%的责任,朱春辉承担35%的责任,丰利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朱春辉负担3500元,由丰利村委会负担1500元。原审对于陈家昌的各项损失核定合理,但对丰利村委会的过错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朱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昌人身伤害损失83511.7元。四、丰利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昌人身伤害损失35790.7元。如朱春辉、丰利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陈家昌负担260元,朱春辉负担330元,丰利村委会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朱春辉负担810元,丰利村委会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